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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楚坤与张桂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楚坤,张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马楚坤被执行人张桂生申请执行人马楚坤与被执行人张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桂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马楚坤货款664653.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张桂生的财产状况进行“五查”,目前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桂生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五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桂生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楚坤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澄法执字第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少佳审 判 员  杜式健代理审判员  徐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