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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7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峰诉被告王玉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峰,王玉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358号原告肖峰。被告王玉丽。委托代理人耿治国。原告肖峰诉被告王玉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峰,被告王玉丽的委托代理人耿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上午11时,原告到被告王玉丽家中,找被告协商原告儿子被伤害一事,被告对原告侮辱谩骂,并在楼下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10日中午11时,原告再次到被告王玉丽家中,找被告协商原告儿子被伤害一事,被告对原告侮辱谩骂,再次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两次被侮辱谩骂、被打之后,身体和精神收到严重伤害,到油田总医院治疗,在家休息3个月,工资被扣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988.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两次对其造成伤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2时许,原告因琐事到被告王玉丽家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玉丽在其居住的中原油田滨河小区23号楼下殴打原告,2013年12月3日,原告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普外科就诊,初步诊断: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323.8元。2014年1月10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中油公直(基卫)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玉丽罚款200元的处罚。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肖峰因琐事与王玉丽发生纠纷后在中原油田滨河小区23号楼楼下等场所,采取辱骂的方式多次侮辱王玉丽。2014年1月10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中油公直(基卫)行罚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肖峰罚款200元的处罚。又查明,2013年12月10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基卫派出所对于2013年12月10日王玉丽与肖峰发生纠纷的情况,当日该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当日肖峰脸部的伤情并非王玉丽所为。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玉丽在其楼下殴打原告的事实,由公安机关作出的中油公直(基卫)行罚决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发前后对被告多次辱骂,对于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323.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0日中午11时,被告王玉丽再次将其打伤,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丽赔偿原告肖峰医疗费194.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丽承担30元,由原告肖峰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