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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树森,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开始分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我愿意改正缺点和错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双方于农历2015年正月初七,因家务锁事发生矛盾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的相处与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共同生育一女,显然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虽发生矛盾和分歧,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包容,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滕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