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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南京苏诺农化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四港村为农服务站、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四港村为农服务站,南京苏诺农化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四港村为农服务站,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四港村十六组。负责人陈国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诺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71号15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方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五总村范堤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卫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四港村为农服务站(以下简称四港为农服务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诺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诺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总供销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潮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诺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其先后将各类农药销售给陈国良经营的四港为农服务站,总计货款87304元,后收到货款37728元,尚欠货款49576元。请求四港为农服务站、五总供销社连带偿还货款49576元。四港为农服务站一审辩称:其从未与苏诺公司发生任何农药买卖往来,不欠苏诺公司货款。请求法院驳回苏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总供销社一审辩称:第一,五总供销社与四港为农服务站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农资代销协议,此前四港为农服务站对外发生的一切往来与被告五总供销社无关。本案苏诺公司所主张的系2012年5月至9月的有关往来,与五总供销社无涉。第二,四港为农服务站未与苏诺公司发生往来,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系海门市农资公司三和供应站的收据,与苏诺公司毫无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苏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朱拥军先后将各类农药送至四港为农服务站,总计货款87304元。朱拥军先后收到货款37728元,尚余货款49576元未结清。朱拥军曾以其个人名义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国良支付所欠货款。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通潮民初字第0901号民事判决,认为陈国良系以四港为农服务站名义从事农药经营业务,朱拥军以四港为农服务站负责人陈国良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判决驳回朱拥军对陈国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四港为农服务站成立于2001年10月9日,系被告五总供销社的分支机构;2、苏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危险化学品,一般经营项目-农膜、包装种子、化肥销售、农业技术推广及信息咨询服务。苏诺公司领取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苏诺公司以其名义就案涉货款主张权利,其主体是否适格。苏诺公司认为,朱拥军系公司南通地区的销售员,朱拥军经手向四港为农服务站销售农药系职务行为,所欠货款权利人为苏诺公司。为此,苏诺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加盖有苏诺公司印章的“聘书”1份,载明:特聘朱拥军为我公司南通地区业务员,对外开展我公司业务;聘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因原聘书遗失,该份聘书系为本案诉讼而重新制作。四港为农服务站、五总供销社质证后对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聘书不足以证明朱拥军系苏诺公司业务员,苏诺公司还应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四港为农服务站、五总供销社认为,其从未与苏诺公司发生往来。朱拥军以其个人名义向四港为农服务站推销农药,从未提及苏诺公司。且朱拥军提供的收据抬头为“海门市农资公司三和供应站”,票据上的销售热线即为朱拥军的手机号码,故只能认为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对方是海门市农资公司三和供应站。朱拥军曾以其个人名义诉至法院,要求陈国良支付所欠货款,在该案审理中,朱拥军多次强调其销售农药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销售的农药有的是苏诺公司的,有的不是。对此,苏诺公司认为,案涉业务系朱拥军经手,因朱拥军对法律理解错误,故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陈述系个人行为,该陈述不实。因苏诺公司没有制式的销售单或收据,而朱拥军曾是海门市农资公司三和分公司的经营者,故用手中剩余的该公司的收据填写后出具给四港为农服务站。一审法院向苏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江核实相关情况,其陈述:朱拥军确系苏诺公司的销售员,来苏诺公司已有数年,平时负责南通地区的销售。朱拥军销售给四港为农服务站的农药部分系苏诺公司拥有注册商标、委托厂家生产的商品,朱拥军本案所主张的货款权利人系苏诺公司。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如苏诺公司认可朱拥军公司销售员身份,其行为代表公司,则因朱拥军向四港为农服务站销售农药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公司承担,如所售货物存在质量等问题,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苏诺公司承担。其仍表示朱拥军系公司销售员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朱拥军经手向四港为农服务站销售农药不持异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拥军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即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如何确定。四港为农服务站依据收据抬头认为卖方系海门市农资公司三和供应站,但其对海门市农资公司三和供应站是否存在亦表示不清楚,经查询,未查找到海门市农资公司三和供应站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朱拥军系农药销售的经手人,其持有相关单据,现其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卖方为苏诺公司,相应货款权利人为苏诺公司。苏诺公司亦对朱拥军系其公司销售员的身份予以确认,并表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担。故对苏诺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卖方即案涉货款权利人的事实可以确认。虽朱拥军曾以个人名义就案涉货款诉讼,但在该案中其并未否定自身系苏诺公司销售员这一事实,四港为农服务站负责人陈国良在该案庭审中亦陈述朱拥军曾向其出示的名片上写的是苏诺公司。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朱拥军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诉讼时,庭审中陈述其销售农药系个人行为,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但不能因朱拥军在该案中的不实陈述否认本案中苏诺公司作为卖方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苏诺公司与四港为农服务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四港为农服务站对收到案涉货物及结欠货款49576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应当履行向苏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576元的义务。四港为农服务站系五总供销社的分支机构,其资产有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五总供销社作为该分支机构的开办、设立单位,应对四港为农服务站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在四港为农服务站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由五总供销社予以清偿。五总供销社认为,四港为农服务站案涉债务与其无涉,为此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农资代销协议书及四港为农服务站负责人陈国良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双方自2013年6月30日起发生农资代销业务,此前四港为农服务站的行为与五总供销社无关。对此,四港为农服务站作为五总供销社的分支机构,于2001年10月9日成立,而双方提供的农资代销协议书及承诺书形成于案涉买卖合同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五总供销社仍应作为四港为农服务站的开办、设立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四港为农服务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苏诺公司支付货款49576元。二、四港为农服务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五总供销社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四港为农服务站、五总供销社负担。上诉人四港为农服务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农药均由朱拥军卖给四港为农服务站,苏诺公司从未和其发生过农药买卖关系,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3)通潮民初字第0901号案件中,朱拥军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四港为农服务站负责人陈国良,一审法院驳回了朱拥军的诉讼请求。由此表明,朱拥军本人亦认可其是农药的出售人,一审法院仅凭苏诺公司的一份聘书即认定苏诺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缺乏事实依据,故苏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2、案涉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四港为农服务站将上述农药出售给农户使用后未达到防治病虫害的效果,为此,四港为农服务站不得不另行购买农药提供给农户,造成损失5万余元,此外,案涉的部分农药系假冒伪劣产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苏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诺公司及原审被告五总供销社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四港为农服务站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所提供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农药买卖的送货凭证抬头为海门市农资公司三和供应站,但四港为农服务站陈述其未查询到海门市农资公司三和供应站的登记资料。本院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官方网站亦未查询到海门市农资公司的登记资料。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农药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确定;2、案涉农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中是否存在假冒伪劣产品。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海门市农资公司三和供应站并不存在,即排除了海门市农资公司三和供应站成为案涉农药买卖合同关系一方主体的可能;其次,一审法院于(2013)通潮民初字第0901号案件的审理中,并未对朱拥军作为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仅是认为陈国良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进而判决驳回朱拥军对陈国良的诉讼请求,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以下结论: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已认定朱拥军本人即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从而排除了其他人成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可能性;最后,苏诺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法院充分释明其可能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苏诺公司仍坚持认为朱拥军为其聘用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苏诺公司出具给朱拥军的《授权委托书》、《聘书》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朱拥军出售案涉农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苏诺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四港为农服务站并未提供农药施用后未达到预期效果的证据;其次,根据常识,农药在施用过程中有严格的时效及剂量规定,只有在四港为农服务站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按照正确的方法施用案涉农药的情况下,仍然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才能据此推测苏诺公司提供的农药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然而,四港为农服务站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最后,如四港为农服务站陈述案涉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并致其5万余元的损失真实,则该损失已经超过未付货款的数额,四港为农服务站在此前的(2013)通潮民初字第0901号案件中提起了反诉,而在本案中却未提起反诉。由此可以认定,四港为农服务站认为案涉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不仅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亦不具有合理性,其据此认为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港为农服务站若认为由于使用案涉农药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四港为农服务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五总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四港村为农服务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