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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湘江与张祖辉、李福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547号申请执行人:杨湘江,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祖辉,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被执行人:李福娟,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杨湘江与被执行人张祖辉、李福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甬宁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祖辉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福���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执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5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黎明审 判 员  黄德义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