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天申与王宝、王定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申,王宝,王定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天申,男,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男,汉族,住获嘉县。被告王定才,男,汉族,住获嘉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汉族,住新乡市。原告张天申诉被告王宝、王定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申及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王宝、王定才、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申诉称: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王宝驾驶豫GYV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堤村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天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获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定才,且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1134.19元。被告王宝、王定才辩称:事故给我造成了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我要求本案中将我的车损与原告的损失赔偿进行折抵,经评估,我的车损为6490元。我的车交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在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交强险应扣除焦遗香(另案原告)案件已赔偿的部分。原告张天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2、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为10299.96元;3、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各一张,病历十四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4、交通费票据十张;5、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为990元。被告王宝、王定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GYV4**号车辆的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649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宝、王定才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天申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王宝驾驶豫GYV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堤村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进入燃烧稻草路段时,与张天申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焦遗香(另案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燃烧稻草路段相撞,造成张天申、焦遗香(另案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天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焦遗香(另案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原告张天申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天申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手月骨脱位;3、左手舟骨、月骨、大小多角骨骨折;4、左侧肺挫伤;5、左侧眼眶内侧骨折;6、腰椎退行性变。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299.9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时医嘱:1、定期复查;2、3月内左手不宜负重;3、可在院外继续进行理疗等保守治疗;4、不适时随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宝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天申出院后,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1134.1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后于2015年3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0299.96元;2、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3、误工费:2623.87元(8475.34元/年÷365天×113天);4、护理费:3659.96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2人);5、车损990元;6、交通费2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宝、王定才提供豫GYV4**号定损单,证明其车损6490元,要求原告张天申按40%承担责任,赔偿车损2596元。原告同意将被告的车损与其损失进行折抵。另查明,被告王宝驾驶的豫GYV4**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定才,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宝驾驶被告王定才所有的豫GYV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天申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王宝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原告张天申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宝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定才,经本院查明,肇事车辆豫GYV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被告王宝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定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王定才虽为车主,但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天申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02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原告要求上述两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住院的情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焦遗香5000元(已起诉结案),剩余5000元应赔付原告张天申,原告张天申的上述两项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宝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计款为3386.98元[(10644.96元-5000元)×60%]。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宝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王宝应承担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宝。原告张天申要求按照113天计算误工费为2623.87元,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3659.96元,要求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的上述三项损失的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述三项损失合计款为6483.83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张天申要求车辆损失99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款7473.83元(6483.83元+990元)。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损失中,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担5000元外,被告王宝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86.98元。减去原告应赔偿被告车损2596元,被告王宝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90.98元,应从被告王宝垫付的5000元中扣除,剩余4209.0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宝。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天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合计款8264.81元(6483.83元+990元+790.98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天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8264.81元;二、驳回原告张天申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张天申承担50元,被告王宝承担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洲审 判 员 岳鸿远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