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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新疆吉众意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25号原告新疆吉众意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新民东街57号。法定代表人李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克苏市迎宾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原告新疆吉众意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众意公司)诉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基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众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永安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如林、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众意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阿克苏地区工商局住宅楼地暖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9月施工完毕,同期验收合格,合同总价为80.85万元。同年7月25日我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35万元,被告打入我公司账户30万元整;同年9月23日,我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45.85万元,被告打入我公司账户25万元,工程余款25850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58500元及利息27105元。被告永安基建公司辩称:2011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波签订阿克苏地区工商局住宅楼地暖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向侯波支付了169万元工程款,故我公司已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吉众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款发票九张及付款凭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吉众意公司向被告永安基建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80.85万元,被告永安基建公司已支付60万元后,余款208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永安基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开具的发票金额证明被告永安基建公司应向原告吉众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永安基建公司已向原告吉众意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永安基建公司认可工程款为80.85万元,被告永安基建公司向侯波支付该款,并非向原告吉众意公司支付;被告永安基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未经对方同意录制,且该录音中的一方是否为被告永安基建公司公司财务人员,无法核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3.决算总价(申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永安基建公司申报的地暖工程造价为101万余元,其向原告吉众意公司分包价为每平方32元,地暖工程决算价和原告吉众意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可以相互印证的事实;被告永安基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算造价并不能证明地暖工程价具体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永安基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吉众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新与侯波之间的清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阿克苏工商局集资楼暖气工程合同系侯波与被告永安基建公司签订,侯波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吉众意公司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合同总金额,其余不予认可;本院仅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吉众意公司与被告永安基建公司签订阿克苏地区工商局住宅楼地暖施工合同。该地暖工程于2011年9月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共计80.85万元,被告永安基建公司先后通过网银向原告吉众意公司支付共60万元,余20850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永安基建公司关于阿克苏地区工商局集资高层住宅楼地暖工程申报的决算造价为1011738.4元。本院认为,原告吉众意公司与被告永安基建公司签订阿克苏地区工商局住宅楼地暖建设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对地暖建设施工工程价款各执己见。庭审中,原告吉众意公司陈述持有的合同丢失,而被告永安基建公司亦陈述所持合同无法查找,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实,被告永安基建公司持有的合同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经法庭明示,被告永安基建公司拒不提交该合同,导致法庭无法确定双方合同工程之价款。《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吉众意公司主张与被告永安基建公司之间的地暖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80.85万元成立。况且,若工程价款非80.85万元,原告不可能向被告多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吉众意公司要求被告永安基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8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吉众意公司与被告永安基建公司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吉众意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吉众意公司要求被告永安基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吉众意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85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吉众意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原告新疆吉众意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新疆阿克苏永安基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彬代理审判员  杨玲人民陪审员  张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步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