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林晓红与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红,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林晓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章卫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波,无固定职业。原告林晓红为与被告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红以被告詹波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詹波返还原告林晓红借款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113.33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继续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林晓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詹波返还借款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之后继续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詹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林晓红与詹波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自2013年11月起,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多次借款总计达约24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人民币)。乙方向甲方所借之款中约19万元人民币由甲方向银行贷款,经双方协议,凡是甲方向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共计28万元人民币。(其中银行款项详见附件)还款方式: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每月25日之前还1万到甲方指定账户,其余欠款余额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一并还清。”(甲方为林晓红,乙方为詹波)同日,詹波签署了《借款协议(附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所借资金均由乙方向银行贷款,经双方商议,凡是乙方向银行贷款资金,以及产生的利息均由甲方承担。贷款如下:广发的财智金5.2万(每月2888.89+利息390)*18期=59021元交通银行好享贷5.5万(每月2292元+利息396元)*24期=64512元广发+交通银行总金额是59021元+64512元=123532元平安易贷3万1530*36=55080元总计贷款借款178612元。另外车贷5.5万元第一月还1907元,之后每月还1807元1907+1807*35=65152元贷款总计243764元乙方每月向银行还款(四舍五入)5967元+1807元=7774元则每月甲方需还乙方至少1万元。在2015年4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甲方为詹波,乙方为林晓红)以上事实由原告林晓红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附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詹波向林晓红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有詹波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附件)》为证,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林晓红提出的要求詹波返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上述《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附件)》的内容可看出,上述借款系由林晓红已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尚未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以及其他费用三部分组成的,其中林晓红尚未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不存在利息损失,已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期限,林晓红不能举证证明之,且林晓红尚未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詹波提前给付,林晓红可取得相应预收利益,而上述结算的借款中还包含了不知明细的其他费用36236元。综合来看,本院对林晓红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詹波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林晓红借款28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45元,减半收取计2772.50元,由原告林晓红负担22.50元,由被告詹波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