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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与被上诉人武汉世城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武汉世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襄阳四中实验中学)。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清河店。法定代表人:王元山,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小莹,该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世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建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襄阳四中实验中学)(以下简称襄长外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世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襄长外语学校与世城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世城公司为襄长外语学校定作一批学生夏季校服(短袖T恤+长裤),共200套,每套70元,共计14000元,面料款式以襄长外语学校确认的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襄长外语学校支付给世城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计4200元为预付定金,提货时再付清余款9800元,据实结算;交货时间:襄长外语学校预付定金和规格到位后35天后,即5月4日交货;交货地点:由世城公司送至襄长外语学校指定位置(襄长外语学校);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世城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负责送货至襄长外语学校指定地点;规格型号:襄长外语学校提供尺寸、世城公司规码;后双方对合同数量进行变更,最后确定为240套,共计16800元,同时将预付定金增加至5000元。双方就数量、价款、交货地点等合同细则谈妥后,将具体内容填写至世城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文本模板上。2014年3月31日,襄长外语学校向世城公司转账支付5000元,并于2014年4月4日向世城公司提供了尺寸表。2014年5月8日,襄长外语学校催促世城公司发货,世城公司则称因定作的服装蓝色领子色牢度不好需要重做。次日,世城公司短信告知襄长外语学校2014年5月18日可以发货。2014年5月22日,世城公司告知襄长外语学校货已准备好,襄长外语学校要求世城公司出具一份付款的公函,并在短信中附上了公函的模板。2014年5月24日,襄长外语学校短信告知世城公司,因之前世城公司没有按期交货,且多次逾期,其担心余款付清后世城公司不发货,故要求世城公司先发货,襄长外语学校再付清余款11800元。世城公司未同意。双方遂就先发货还是先付清余款发生纠纷,多次沟通无果。审理中,世城公司表示货已完成,随时愿意发货,但要求襄长外语学校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清余款11800元,而襄长外语学校也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世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元。2014年7月28日,襄长外语学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世城公司应依法按襄长外语学校已交定金的双倍返还襄长外语学校定金10000元;2、承担襄长外语学校损失4400元;3、由世城公司承担诉讼费。在一审庭审中,襄长外语学校当庭要求追加诉讼请求:1、要求世城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2、世城公司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3、世城公司赔偿间接的其他损失8000元(包含公证费、法律咨询费、差旅费、代理费、资料费等);4、诉讼费用由世城公司承担。世城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因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未履行合同才双倍返还,我公司服装已经做好了,双方只是在迟延交货期上有争议,而且我公司是因为客观因素才延迟了交货期,不属于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襄长外语学校提出赔偿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且这些间接损失都是其自己造成的;世城公司对约定的交货期和实际履行的交货期都没有异议,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公司都及时与襄长外语学校进行了沟通,我公司因此也承担了合同之外的损失。原审认为:襄长外语学校与世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现襄长外语学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世城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故对于襄长外语学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世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交货,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襄长外语学校有权要求世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襄长外语学校要求世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但双方对于合同中约定“预付定金”的性质存在争议,本案中的《产品购销合同》系世城公司提供的模板,而关于“预付定金”系合同模板中打印好的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预付定金”的性质也未能加以明确,在双方对该“预付定金”的性质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世城公司的解释,即应将“预付定金”解释为定金。世城公司称“预付定金”实为“预付款”,但其未对此举证证明,故对上述诉讼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关于世城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是否应当承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世城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双方也未约定如世城公司迟延履行合同需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襄长外语学校以世城公司未按时交货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但鉴于世城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世城公司表示其愿意为此承担相应责任,现仅要求将襄长外语学校先行支付的5000元冲抵货款后,襄长外语学校再支付5000元货款世城公司即可发货,对于上述意见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愿行为,原审予以准许。对于襄长外语学校主张世城公司应赔偿其公证费、法律咨询费、差旅费、代理费、资料费等各项间接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襄长外语学校主张以世城公司之前多次逾期为由,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即要求世城公司先发货,襄长外语学校再付清余款。变更合同条款须双方协商一致,现世城公司对襄长外语学校“先发货再付款”的要求明确予以拒绝,故双方仍应继续依照原合同“收到全部货款后负责送货”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世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有权要求襄长外语学校先付清余款后再发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长外语学校、世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襄长外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城公司支付合同余款5000元,世城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向襄长外语学校交付合同约定的夏装240套;三、驳回襄长外语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襄长外语学校和世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襄长外语学校、世城公司各负担125元,因上述费用已由襄长外语学校预交法院,故世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5元支付给襄长外语学校。上诉人襄长外语学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世城公司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合理损失8000元;4、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三:1、一审开庭前组织双方调解,经多次沟通,上诉人表示可以退一步,将直接损失减少为2200元,而一审竟然认定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项认定属于枉法裁判。2、涉案合同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一审判非所求。3、一审认为合同履行方式为“收到全部货款的送货”,属于歪曲事实。根据短信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8日明确表示不能发货。此后,被上诉人最终于2014年6月3日明确表示没有办法履行合同。关于付款方式问题,双方明确约定提货时再付清余款的,据实结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依法应双倍返还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世城公司辩称:是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上诉人一直不付款,我方才没有发货。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开庭审理笔录第2页记载,襄长外语学校当庭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之一即要求世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襄长外语学校一审是否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世城公司是否应向襄长外语学校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其他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案事实,世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交货,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故襄长外语学校有权要求世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原审庭审中襄长外语学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世城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世城公司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达成的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使得世城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襄长外语学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之条款,原审据此不支持襄长外语学校要求世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襄长外语学校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属于枉法裁判。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襄长外语学校当庭要求世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未附加其他条件,其关于一审枉法裁判的主张与其签字确认的开庭笔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襄长外语学校要求世城公司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8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所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襄长外语学校提供的公证费、法律咨询费、差旅费、代理费、资料费等材料不能足以证明与涉案合同有直接关联或与世城公司有直接关联,故其要求世城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襄长外语学校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襄阳四中实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鑫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