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54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习海刚。被告:申某,农民。原告贾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习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常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10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梁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再次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申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贾某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3)梁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2013年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梁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梁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上次庭审至原告再次起诉时,期间原告、被告均未联系过,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梁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梁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为由再次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深,且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长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