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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洪家波与王振枫、杨兴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家波,王振枫,杨兴,洪煌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家波。委托代理人:林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枫。原审被告:杨兴。原审被告:洪煌艺。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振枫与原审被告洪家波、杨兴、洪煌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洪家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家波的委托代理人林琳(亦是原审被告杨兴、洪煌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振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枫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2012年12月6日下午因工作意外受伤,2013年1月30日经鞍钢总院诊断为右侧第三腰椎横突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2013年6月27日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以及2013年9月下半月、10月、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三被告一审辨称:1、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法院规定的受理时限,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原告所在的原工作单位鞍山宏基高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经鞍山市铁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核准注销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三被告虽为原公司的股东,但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已清算完毕没有剩余资产,三被告也无需对公司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3、原公司已经在2013年10月14日依据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鞍东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于2013年10月1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下旬、10月、11月的工资;4、原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在《辽沈晚报》进行了注销公告,原告未向公司申报债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已向鞍山市社会保险局注销其社会保险,并审核完毕;5、2013年12月,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做出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未送达给三被告及原公司,同时于2014年2月28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公司股东发出公告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到鞍山宏基高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月工资为1550元,2012年12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6月27日,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鞍东人社认字(2013)2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15时30分左右,在工作中意外摔伤,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趋于陈旧、右侧第3腰椎横突骨折”,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丧失劳动能力九级,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2月28日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公告,向三被告告知原告的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再查,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与原公司(鞍山宏基高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3年8月14日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鞍山宏基高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4月、5月、7月下半月、8月、9月上半月,共计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元/月×4个月=6200元。后原告就伤残补助等事项于2014年4月29日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因遗漏诉讼主体于2014年9月9日撤诉,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起诉,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所列的被申请人错误,于2014年10月31日撤诉。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另查,原公司(鞍山宏基高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安排原告休息并支付工资,且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3年4月、5月、7月下半月、8月、9月上半月,共计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200元。再查,鞍山宏基高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注销登记,杨兴、洪煌艺、洪家波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担任清算组成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职工的工伤待遇应当作为原公司所欠职工的伤残补助,不必作为一般的普通债权进行债权申报,而应由管理人整理出清单予以公示,如果管理人没有调查清楚、列表遗漏、或者没有公示,责任不在职工,应当由管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在原公司(鞍山宏基高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6日发生工伤,2013年6月27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注销。原告在原公司注销前就已经过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已经送达原公司,原公司在明知原告存在工伤且没有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属于在清算期间遗漏了原告的伤残补助,应当由清算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三被告作为原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负责管理清算的相关事宜,应当对原告的伤残补助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辽人社关于贯彻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之规定。本案原告与原公司(鞍山宏基高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155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且经过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原公司先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及部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三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75元(1550元/月×2.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15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50元(285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00元(1550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3年9月下半月、10月、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本案中,在原告工伤治疗期间,原公司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注销,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评定伤残等级,故在此之前,原公司均需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公司在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9月下半月、10月、1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下注销,相应的责任应由清算管理人即三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杨兴、洪煌艺、洪家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枫停工留薪期工资3875元;二、被告杨兴、洪煌艺、洪家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三、被告杨兴、洪煌艺、洪家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50元;四、被告杨兴、洪煌艺、洪家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00元。如果被告杨兴、洪煌艺、洪家波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兴、洪煌艺、洪家波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洪家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振枫在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9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2、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仲裁委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就同一事实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30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振枫作出丧失劳动能力等级的鉴定结论,而2014年2月28日才进行公告,超过了法定期限,导致公司股东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起诉或发回重审。王振枫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振枫原系鞍山宏基高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九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鞍山宏基高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上诉人洪家波及原审被告杨兴、洪煌艺作为原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已知被上诉人遭受工伤,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其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洪家波、杨兴、洪煌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三人给付王振枫停工留薪期工资3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振枫在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9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王振枫不服2014年10月30日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就同一事实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节,本院认为,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因两次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并不相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30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振枫作出丧失劳动能力等级的鉴定结论,而2014年2月28日才进行公告,超过了法定期限,导致公司股东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家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