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志伟与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伟,孙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34号原告梁志伟,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谢华强,广东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剑,男,汉族。原告梁志伟诉被告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谢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29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245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14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两份原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4日向被告出借本金29000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出借本金2450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25日。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还款700元的事实,而且还款日期和借据上的借款归还日期是相对应的。4、梁绍彬、李伟杰退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前,与其他人有合作关系,以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退还他人的股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梁绍彬的退股协议书,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对李伟杰退股协议书,因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90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31日。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45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认为自己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是在被告经营晋锋通讯服务部时认识的。被告因要退还梁绍斌和李伟杰在晋锋通讯服务部的股份,才向原告借款。此外,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应扣除已归还的700元后,���欠借款本金为3075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借据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两个不同归还日期的借款利息,一并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伟清偿借款本金307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孙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艳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