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闫学敏与李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学敏,李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上诉人闫学敏与上诉人李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闫学敏、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李亮因其居住的德轩小区房屋供暖事宜,前往嘉峪关市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轩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了解情况,在询问的过程中与该物业公司经理闫学敏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互相撕扯过程中致使闫学敏受伤,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朝阳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制止了纠纷。原告伤情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及胸壁部软组织挫伤、左侧感应神经性耳聋、左肺轻度感染,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损伤程度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面部及胸壁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0日,朝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闫学敏罚款100元、对李亮罚款500元,原告闫学敏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2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闫学敏不服复议决定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朝阳派出所认定闫学敏造成李亮轻微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闫学敏进行伤情鉴定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2014年5月30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朝阳派出所作出的对闫学敏的处罚决定,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主张7216.17元,被告李亮辩称其中关于原告耳部的伤情与其行为无关,故对原告治疗耳部伤情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9张伤情照片,不能证实具体拍摄的时间、地点,亦未证实与原告本人之间的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费明细汇总单、出院证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因其主张的伤情实际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7216.17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主张1560.6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住院治疗18天,按照2013年甘肃省房地产业年人均工资31644元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证实其收入来源属于房地产行业范围,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依据2013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核算为1087.36元;3、护理费主张1223.28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治疗18天,按2013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24804元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事实,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费用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间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核算为108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20元,原告按照其主张的住院天数、依据每天40元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16天,按甘肃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伙食费标准每天40元计算,该项费用核算为640元。5、营养费主张360元,原告按照其主张的住院天数、依据每天20元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关于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性,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核算为320元;6、交通费主张108元,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核算为96元;7、其它交通费主张150元,原告主张系其进行伤情鉴定及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关于该项主张提交出租车客票15张,金额共计150元,不能证实与其主张的伤情鉴定、诉讼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8、伤残鉴定费主张1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该费用系事发后公安机关为对其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而收取,属于公安机关案件办理而收取的行政规费,与李亮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述闫学敏可确认的损失合计10446.89元。另查明,事件发生后朝阳派出所分别对原告闫学敏、被告李亮、在场人员曹凤坤、马桂琴、周小萍、郭彦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闫学敏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其与李亮因咨询物业供暖事宜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撕扯,李亮对其有殴打行为,其也有撕扯李亮衣服、脚踹李亮肚子的行为;李亮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因其咨询物业供暖事宜时闫学敏态度不好引发双方争吵厮打,李亮有拳击闫学敏的行为,闫学敏有抱摔,脚踢李亮的行为,闫学敏、李亮分别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曹凤坤、马桂琴、周小萍、郭彦希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闫学敏、李亮有争吵撕扯行为,闫学敏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其未对李亮进行撕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主张与其询问笔录中自述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李亮辩称闫学敏先有动手行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闫学敏提交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朝阳派出所对李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对闫学敏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书、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撤销闫学敏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被告李亮应承担侵权行为的全部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证实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均作出处罚后又经过法院判决而撤销对闫学敏的处罚决定,而不能证实上述机关认定李亮对本次事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亮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该事实由公安机关认定并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查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亮因撕扯等行为导致原告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针对日常纠纷未能正确处理,导致纠纷继续扩展,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存在相应过错。双方关于过错责任大小的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各自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李亮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8357.51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李亮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亮赔偿原告闫学敏各项损失共计8357.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亮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1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闫学敏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自己承担20%的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无辜受到李亮殴打自己并无过错,上诉人的损失理应由李亮全部承担。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2013年10月26日11时30分上诉人首先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24小时,第二天转病房住院治疗,11月14日出院实际治疗时间为18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6天。同时,一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损失错误,上诉人及护理人员均为嘉峪关市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计算标准应以房地产行业标准计算。综上,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治疗天数及上诉人、护理人员身份认定的错误,导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计算减少。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和伤情鉴定费错误,由于李亮对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才由公安机关进行的鉴定,鉴定费理应由李亮承担。上诉人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法院应当依法保护。3、一审法院未保护上诉人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李亮对上诉人的殴打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造成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应支持我方请求,判决李亮支付我精神损失费。原审被告李亮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闫学敏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我与闫学敏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曾对我们双方均作出了处罚,后由于公安机关处罚程序有瑕疵才撤销了对闫学敏的处罚决定,这并不表示闫学敏在此事上无责任。发生争执是由于闫学敏首先对我进行辱骂和动手才引起的,判决我承担80%责任比例过高。我也没有击打闫学敏耳部,故闫学敏耳部治疗费用不应由我承担。一审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出自同一票据联号票据,系闫学敏事后找的,不具有真实性。闫学敏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能证明系必要,故判决上述费用无依据。上诉人闫学敏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暖气供应发生口角,双方均未保持冷静,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至闫学敏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认定闫学敏的伤害结果确系李亮造成,而闫学敏对本次纠纷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闫学敏的过错程度,减轻李亮的责任,并酌情确定双方具体的责任承担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闫学敏的住院时间有医院出具的患者出院证证实,闫学敏主张的住院时间无证据证实。闫学敏所受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一审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闫学敏主张的原审赔偿计算标准有误的问题,因原审判决依据的标准为原审庭审中经当事人认可的标准,故闫学敏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李亮主张未击打闫学敏耳部,闫学敏耳部受伤与己无关,但其就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基于闫学敏受伤的事实,判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的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闫学敏承担200元,上诉人李亮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