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崔某某,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承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振峰与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2月4日生育女儿崔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外几年不在家,被告谣言四起,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相互了解,经过慎重考虑,并经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们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相信原告起诉只是一时冲动,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4日生育女儿崔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很难沟通交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谣言四起,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否认并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顾及子女的利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秋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