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以来,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沿河红港二村35付1号开设医疗诊所,对外进行诊疗活动。期间,于2013年6月8日和2014年1月9日先后两次受到武汉市青山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继续开展诊疗活动。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其诊所内对公民潘某、张某、汪某等人进行诊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武汉市青山区卫生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以及证人潘某、张某、汪某、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设医疗诊所,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继续进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侵害了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