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何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张某某、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到新邵县太芝庙乡竹山村盗窃被害人童某某砍伐后堆放在马路边的松木。随后张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刘某偷树时帮忙搬树,并联系了货车司机段某某负责装运。2011年8月2日22时许,刘某、陈某某、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邵东县黑田铺乡罗江村杨梅岭地段与货车司机段某某汇合,汇合后,五人乘坐段某某的货车来到被害人童某某堆放松木的马路边,张某某、刘某、何某某、唐某四人负责装车,陈某某负责放哨,段某某负责开车。2011年8月3日凌晨2点多钟,张某某等人偷得松木返回,车行至新邵县太芝庙上童村地段时,段某某的货车发生翻车,翻车后张某某等人因害怕被发现,随即弃车逃跑。童某某被盗松木价值4900元,己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童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在邵东县汽车西站旁边的爱民网吧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5日在邵阳市大祥区魏源酒店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邵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新邵县太芝庙乡竹山村童共和宅基地处,现场概貌及翻车的状况。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3日早晨他发现堆放在童共和宅基地上的7吨多松木被盗。证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涛)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晚上,他和张某某、陈某某、唐某、“鹏伢子”和一个货车司机到太芝庙乡竹山村偷树,得手后开车返回时货车翻了,大家弃车逃跑。证人童某文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日凌晨2时许,他看到屋前马路上侧翻了一台装树的货车,接着有5个人往扶锡方向跑,6时许童某某告诉他松树被偷了。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22时许,“华宝”喊他的车去装树,8月3日凌晨装好树往回开时车翻了,“华宝”等5人逃跑,他怀疑“华宝”一伙是偷树,于是便到太芝庙派出所报案。共同作案人张某某、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2日晚伙同陈某某、刘某、何某某一起去太芝庙偷树,返回时装树的货车翻车了,他们便逃跑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的供述对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刘某、陈某某、唐某、何某某参与偷树,段某某开车。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46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松木价值4900元。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均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犯罪时均己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陈某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钟倩文人民陪审员 伍贤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