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葛长虹、贾飞燕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长虹,贾飞燕,莫引弟,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葛长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飞燕,现广西住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78号2栋303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引弟。一审第三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翠竹路**号。法定代表人毕贵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峰,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长虹因与被上诉人贾飞燕、莫引弟、一审第三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葛长虹,被上诉人贾飞燕,被上诉人莫引弟,第三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飞燕系贾德地女儿,被告莫引弟系贾德地妻子。贾德地于2007年6月12日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系二被告。1993年贾德地向第三人购买了5000股的原始股票,2006年第三人向贾德地配股1131股,2008年第三人向贾德地配股1961股,2011年第三人向贾德地配股2427股。截止目前,贾德地持有第三人的股份为10519股。1993年至今,第三人共向贾德地分红81004.88元。2008年之前,贾德地名下股份的分红由其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领取,2008年之后,贾德地名下股份的分红直接转入贾德地的账户内。原告称贾德地1993年向第三人购买的5000股原始股票是其与贾德地、贾德山、贾双媛、唐荣桂各出资1000元共同购买的,在贾德地生前都是由贾德地向出资人支付股份分红。在贾德地过世之后,原告与二被告电话联系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实际持有的股份进行分户。2011年9月,被告贾飞燕约好原告、唐荣桂等人到桂林市公证处办理股份过户公证。唐荣桂拿出一张有贾德地签名的收条交给被告贾飞燕,以证实其为贾德地持股的隐名股东,被告贾飞燕看出该收条上的贾德地签名为伪造的,双方产生矛盾,未办成公证过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股份过户事宜,但被告贾飞燕要求原告提交其持有股份的书面证据。双方协商不成,起诉提出:1、确认登记在被告贾德地名下的桂林漓泉股票,有1226.2股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被告支付2006年以后的股份分红款(约7788.96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贾德地1993年向第三人购买的5000股原始股票是其与贾德地、贾德山、贾双媛、唐荣桂各出资1000元共同购买的,在贾德地生前都是由贾德地向出资人支付股份分红,原告等人每次书写收条交给贾德地,贾德地有一个笔记本记录了这些情况,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来看,仅能反映出来二被告由于跟原告等人熟识,曾认可原告作为贾德地持有股份的隐名股东,后经二被告核实,原告等人并无书面的持股证据,二被告一直未帮原告等人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并不能证实原告为贾德地持有股份的隐名股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长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葛长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未遵守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在起诉后一周内向原审法院递交《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据职权向桂林三花股份有限公司白酒车间的柳志平(男)调取证明贾双媛、葛长虹、唐荣桂等人系隐名的原始股东相关的证据。同日,还递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扣押、拍照、录制或复制存放于原审被告贾飞燕、莫引弟处所的、贾德地记载股权投资情况的笔记本,并对贾飞燕、莫引弟分别制作笔录,用以保全贾德地笔记本中记录的关于葛长虹、唐荣桂、贾双媛等四名人员联合投资于漓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权相关凭证。2、未全面审查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做到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连录音都不想全听;更没有认真不收集、调查证据,在实体审理中如此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负责任。3、认定证据错误,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同时也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条、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履行法定职责。可是原审法院并未对贾飞燕、莫引弟制作相关笔录,更没有保全相关证据。二、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去桂林市公正处的事实,仅仅是证明有四人共同投资登记在贾德地名下的事实,非其他证明作用;柳志平、唐荣桂丈夫领取分红款的证据,也是为了证明客观上有共同投资这个事实,并非直接用来证明上诉人的持股比例。而是为了证明有此共同投资之事。莫引弟在电话中明确说自己家占两股。意思是占五千元中的五分之二。电话录音为主要证据,柳取款、唐荣桂丈夫取款、一起去公证处几组证据联系在一起证明共同投资五千元是客观存在的。莫引弟在电话中明确说自己家占两股;贾飞燕在电话中说的有诚意,不反对葛长虹所说一内容,与前述柳的行为、唐荣桂丈夫的行为、众人前往公证处的行为联系起来,足以证明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投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三、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规则》第75条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柜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有证言、录音资料,以及在桂林市公证处争执的事实,可证明关于原告及其他三位出资人出资的事实存在,相关记载出资及分红的投资者收受的书面材料在被上诉人贾飞燕手中。请求:1、撤销(2014)象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2、确认桂林漓泉股票,有1226.2股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3、由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以后的7788.96元,股份分红款。被上诉人贾飞燕、莫引弟答辩称:1、如果上诉人占有股份请出示证据。2、上诉人的通话录音没有经过本人同意,请求对该证据予以排斥。3、上诉人提出的笔记本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从哪里出来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股权、所有权。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只依法对上述股权合法持有人承担股份保管和管理。经法庭询问,诉讼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贾德地所持有的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的10519股权,上诉人葛长虹是否占有1226.2股权。本院另查明:贾德地原系桂林橡胶机械厂备件厂法定代表人,葛长虹为该厂职员。1992年12月原桂林漓泉啤酒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审定批复,为桂林市规范化股份制企业。该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于1993年以每股1元,向社会法人定向募集2704万股,向公司内部职工募集1300万股。法人股采取现金收据形式,内部职工股制则采取记名股权证形式。本院认为:上诉人葛长虹是以要求确认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在贾德地名下的股票,有1226.2股的所有权属葛长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以侵权纠纷确定本案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葛长虹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属视听证据。上诉人葛长虹提供的录制有葛长虹与贾飞燕、莫引弟电话录音的手机系统录音原始载体,符合作为视听证据的条件。贾飞燕虽对录音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录音作司法鉴定,但在贾飞燕放弃对该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情况下。本院据此推定葛长虹提供的录音真实有效。且上诉人葛长虹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未涉及国家、他人的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客观性,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993年1月原桂林漓泉啤酒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为扩大产生规模向社会法人进行定向募集资金。而贾德地当时系桂林橡胶机械厂备件厂法人,符合定向募集资金条件。作为同为桂林橡胶机械厂备件厂职员葛长虹将现金给交贾德地,并以法人贾德地的名义参加桂林漓泉啤酒厂股权向募集资金,其可能性亦是存在的。接合上诉人葛长虹所提交的录音证据看,从录音内容可知,贾飞燕持确实持有贾德地对上诉人葛长虹持股数量及分红等内容的书面记录的书证。葛长虹对该书证主张记录有其与贾德地合伙购入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五份,每份1000股。五份股权中,葛长虹享有其中的一份股权和2006前分红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葛长虹为隐名在贾德地名葛长虹主张登记在贾德地名下的10519股(截止为2002年度)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葛长虹享有1226.2股权,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葛长虹在其起诉状所自认的“2007年5月,第三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其他三位出资人每人分得1128.1元”事实。上诉人葛长虹应为2008年以后未取得分红的股息。对属葛长虹享有1226.2股权的红利,应根据第三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每年的分红公告由上诉人葛长虹与被上诉人贾飞燕、被上诉人莫引弟进行清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在贾德地名下的10519股权(截止为2002年度)中的1226.2股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葛长虹。三、葛长虹享有的1226.2股在2008年至分离登记前的该股份红利,由贾飞燕、莫引弟按照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各年度每股分红公告确认的红利计付给葛长虹。一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贾飞燕、莫引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贾飞燕、莫引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