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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李世碧与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碧,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碧。委托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义乌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4303-0。法定代表人:金位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龙,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世碧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78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世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世碧之委托代理人余达荣,被上诉人金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洪龙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4.02M2,总房款为488998元,第一期于2013年4月25日前付房款2488998元,第二期于2014年4月24日前付房款24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1、……;(2)逾期超过90日后,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向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甲方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房价款,经原告催收后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房价款。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取得上列商品房的产权登记受理单。金田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卖房约定购房款488998元,首付248998元,余下240000元,在2014年4月9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余下购房款已过支付期限,但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40000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40000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李世碧一审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原告没有履行应该由原告先履行的安装天然气的义务,因此,不能主张被告付款。房屋结构不合理,天然气公司不同意安装天然气,即使安装,也只能安装在房屋中部,没有下水道、烟道、通风口,桌椅也不好摆放,如果不整改,不能符合被告开餐厅的需要,被告就不能使用,房屋不符合使用的目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价款的时间和金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合同约定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在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此违约金应当在付清购房款后30日内支付,购房款2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被告提出现不应支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世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40000元。二、被告李世碧在付清上列购房款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的违约金,购房款24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世碧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李世碧在给本案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李世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田公司的全部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先履行义务,三通、烟道等问题被上诉人至今未整改和处理。被上诉人应先于合同签订后履行相关义务,在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日期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负有付款义务的后履行一方可以通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金田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李世碧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第十七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约定……1、基础设施(1)于2012年6月30日前通水;(2)于2012年6月30日前通电;(3)于2012年6月30日前通气;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在上述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前,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世碧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李世碧应当向金田公司支付房款的时间和金额,根据前述规定,李世碧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李世碧至今仍未履行,因此李世碧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基于此,一审法院对于金田公司提出的应由李世碧支付相应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先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该条是针对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进行的约定,具体而言,是关于水、电、气三通问题的约定,且约定了“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在上述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前,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前述内容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约定,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异议,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世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世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