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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1号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辉路**号。法定代表人:洛少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家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森山,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鲁,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橡塑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神鹰、被告山东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森山、梁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橡塑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08橡-008号《设备买卖合同》,此后双方又分五次签订了08橡-020号、08橡-021号、08橡-022号、09橡-027号、09橡-06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万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以9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山东恒宇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涉案的6份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266万元,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支付货款时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08橡-008号《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压延机1台,价款750万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60%,供方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剩余10%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后1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2008年3月30日交付设备。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08橡-020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M-270×(4-40r/min)设备1台,价款292万元,交货时间2008年2月28日。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08橡-02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KY-660开炼机机械装置3套,总价款181万元,2008年2月20前交货。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08橡-02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KY-660开炼机电机、电控装置3套,总价款34万元,2008年2月20前交货。上述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现汇付款,先付总货款的30%为定金,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总货款的40%,款到发货;设备发货后四个月内再付总货款的20%;剩余的10%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内付清。200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09橡-027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M-270×(4-40r/min)密炼机1台,价格277万元,XKY-660开炼机2台,价格分别为72万元、75万元,上述总价款430万元,2009年8月底交货。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09橡-06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M-370×(6-60r/min)设备1台,价款480万元,2009年12月20日交货。上述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先付总货款的30%为定金,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总货款的60%,款到发货;剩余的10%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内付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1901万元,其中2010年2月8日之前支付1891万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并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分别为08橡-008号《设备买卖合同》项下货款716.4万元、08橡-020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04.4万元、08橡-02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126.8万元、08橡-02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3.8万元、09橡-027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387.6万元、09橡-06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432万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付款总额予以认可,但对付款时间不认可,并主张双方存在多份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每笔款项明确指向哪份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每份合同的付款金额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份《设备买卖合同》、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和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266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6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已放弃了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涉案6份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216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2010年2月8日前付款1891万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对已付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付款时间不认可,但其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未提交付款凭证等对付款时间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付款时间的异议不予支持。3、原告将被告的每笔付款指定在不同合同项下,被告对此不认可,并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每笔款项具体指向哪份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每份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比例及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约定6份买卖合同的付款顺序,因此本院对原告单方指定的每份买卖合同的付款情况不予认可。4、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了签订及履行时间在前的5份买卖合同的货款,拖欠的266万元货款应为签订时间在后的第6份合同即09橡-06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该合同总货款为480万元,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付款方式为先付总货款的30%为定金,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总货款的60%,款到发货;剩余的10%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内付清。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了货物,并认可设备的最长调试时间为六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自认的上述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应在2009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432万元,并最迟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48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0年2月8日,被告仅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204万元,即拖欠原告228万元;2011年6月20日,剩余的10%货款到期,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276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拖欠货款为266万元。5、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9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低于其实际损失,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万元;二、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美玲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