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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卢思品与杜清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思品,杜清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395号原告卢思品,男,汉族,贵阳市人。被告杜清林,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思品与被告杜清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思品、被告杜清林及委托代理人罗春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思品诉称,1994年至1998年,我是某某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资与遵义市某某公司联合开发某某某住房。2002年我因离开遵义去贵阳开发房地产项目,便将未售出的×栋底层南侧车库约15㎡封存。后来,因我年老体弱,对以上房屋疏于管理,便被被告杜清林非法占据。多年来,我先后十多次派员清理该房屋时,均受到被告杜清林的无理严重阻扰,未接收成功。被告无任何手续,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位于遵义市某某某某某公司宿舍×栋宿舍底层车库约15㎡;2、被告补偿占用车库的占用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杜清林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在1996年向别的公司购买这个房产,并且办理了房产证,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遵义市某某总公司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改建了遵义市某某总公司在某某路的居住区,双方于1996年11月27日签订了《工程决算书》。本案争议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某某某公司宿舍×栋底层车库属于该居住区范围。本案争议的车库已于2002年1月2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杜清林,建筑面积为18.06㎡,该《房屋所有权证》备注:1996年向广厦分公司购买所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用地范围图、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完税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某×栋×号库房,即原告诉称的遵义市某某某某某公司宿舍×栋底层车库现已登记为被告杜清林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为该车库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被告享有本案争议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原告诉请的归还该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请求即被告支付长期占用房屋的占用费人民币30000元,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思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卢思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