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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汝鹏诉郭建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汝鹏,郭悦群,孙汝柏,李佳恒,郭建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孙汝鹏,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郭悦群,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孙汝柏,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李佳恒,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建营,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孙汝鹏、郭悦群、孙汝柏、李佳恒诉被告郭建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汝柏及孙汝鹏、郭悦群、孙汝柏、李佳恒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6月,四原告在被告郭建营承包的辉县滨河湾小区七号楼、八号楼工地干内粉刷,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郭建营欠四原告工资共24667元,并由孙汝鹏照头,郭建营为四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内粉刷工人工资款、限10日内付清现以家房产一处作为抵压7月20日付清张国强18428元孙汝鹏24667元郭盛宾16401元李承安3493元2013.7.10欠款人:郭建营以上情况属实:陈克强。2013年10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19667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19667元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建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内粉刷工人工资款、限10日内付清现以家房产一处作为抵压7月20日付清张国强18428元孙汝鹏24667元郭盛宾16401元李承安3493元2013.7.10欠款人:郭建营以上情况属实:陈克强。经审核,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情况,该证据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郭建营的身份证明,四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至6月,原告孙汝鹏、郭悦群、孙汝柏、李佳恒作为一个小组在被告郭建营承包的辉县滨河湾小区七号楼、八号楼工地干内粉刷,由孙汝鹏照头结算工资。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郭建营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内粉刷工人工资款、限10日内付清现以家房产一处作为抵压7月20日付清张国强18428元孙汝鹏24667元郭盛宾16401元李承安3493元2013.7.10欠款人:郭建营以上情况属实:陈克强。该欠条中包含了孙汝鹏小组的工资数额24667元,并由项目部负责人陈克强签名,证实情况属实。2013年10月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19667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2015年2月5日,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19667元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汝鹏、郭悦群、孙汝柏、李佳恒作为一个劳务小组在被告郭建营承包的工地干活,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将原告应得的工资支付给原告。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24667元,有被告出具的载明原告小组的工资数额的欠条为证,经催要,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资5000元,下欠工资19667元至今未付,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6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汝鹏、郭悦群、孙汝柏、李佳恒工资19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郭建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梦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