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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道勇、王恒乐与汪飞、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536号原告:王道勇,男,1984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合肥瑶海驿山起重机械经营部职工,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所在地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恒乐,男,200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道勇,男,系王恒乐的父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飞,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斋郎乡友谊村南曹*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5198706273616。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杨文才,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负责人:钱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道勇、王恒乐与被告汪飞、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定远南北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原告王恒乐的法定代理人王道勇和委托代理人任长青、被告汪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天安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远南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勇、王恒乐诉称:2013年2月24日14时15分左右,汪飞驾驶皖M×××××-皖M×××××挂重半挂货车(占道、超速)沿范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950m处,因驾驶不慎,撞到相对方向王恒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方向跑偏又撞到相对方向王道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其及亲属谢红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飞承担全部责任,王道勇、王恒乐无责任。另汪飞驾驶的皖M×××××-皖M×××××挂重半挂货车登记在定远南北公司名下,该车在天安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831.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垫付原告2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滁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汪飞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其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恒乐、谢红苹系王道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2013年2月24日14时15分左右,汪飞驾驶皖M×××××-皖M×××××挂重半挂货车(占道、超速)沿范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950m处,因驾驶不慎,撞到相对方向王恒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方向跑偏又撞到相对方向王道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原告以及亲属谢红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飞承担全部责任,王道勇、王恒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道勇、王恒乐均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均于同年3月15日出院。王道勇出院诊断为:多处骨折,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左、外髁)、胫骨上端骨折(左、髁间嵴)、肩胛骨骨折(左、粉碎性)、小腿开放性外伤(左),肺挫伤,气胸。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护理,防止压疮及尿路感染,加强营养。其中“加强营养”四字为手写但盖有“隋聪”印章。王道勇共支付医疗费43737.29元。王恒乐出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医嘱:患肢支具固定4-6周,注意末梢感觉、血运及运动情况,加强监护与护理,防止压疮及尿路感染,加强营养。其中“加强营养”四字为手写但盖有“隋聪”印章。王恒乐共支付医疗费5354.33元。2014年7月14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梁园中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王道勇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书为:1、王道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经治疗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其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王道勇户籍住所地为安徽省肥东县杨店乡杨店村街北组。2010年7月8日,王道勇与房东李治签订了租期为4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在合肥市瑶海区泗州路40号2幢303室。2同年7月10日,王道勇与合肥瑶海区驿山起重机械经营部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每月工资为5100元,事故发生后,王道勇工资被停发。王恒乐系王道勇与谢红苹的婚生子,与王道勇居住在一起。此外,皖M×××××-皖M×××××挂重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定远南北公司。该车主、挂车分别在天安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因在本起事故中还造成谢红苹受伤,其在第一次治疗结束后即就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安滁州公司已在其承保的皖M×××××-皖M×××××号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付了医疗费19500元、80789.39元,合计100289.39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病历卡、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租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票、(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道勇、王恒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王道勇因此致残,两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确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道勇、王恒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据,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出院记录,确定王道勇为43737.29元、王恒乐为5354.33元,合计4909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道勇、王恒乐分别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30元/天×20天×2)。3、营养费,王道勇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王恒乐出院小结上虽为手书“加强营养”的字体,但在手写字体上加盖了医生的印章,此是病历漏写内容的补充,本院予以确认;王恒乐出院后的复查周期为6周,医嘱此期间加强营养,则其营养期应为住院时间20天加上出院的6周为62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60元[30元/天×(90+62)天]合理。4、护理费,王道勇鉴定护理期限为120天,王恒乐出院后的复查周期为6周,医嘱此期间加强监护与护理,则其护理期应为住院时间20天加上出院6周为6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491.20元[101.60元/天×(120+62)天]符合法律规定。5、王道勇的误工费,其提供了合肥瑶海区驿山起重机械经营部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了原告收入状况,对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道勇主张误工费30600元(170元/天×180天),本院予以确认。6、王道勇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供了在合肥市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则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主张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合理。7、王道勇的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有效的票据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损失,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门诊次数、就医地点和住所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王道勇的伤残仅为十级,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王道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王恒乐虽然在事故中不构成伤残,但因本起事故造成了骨折等严重伤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天安滁州公司辩称认为汪飞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62270.82元。汪飞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汪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定远南北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则应与汪飞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皖M×××××-皖M×××××号主、挂车在天安滁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首先应由天安滁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汪飞请求其垫付的2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谢红苹的赔偿事宜尚未最终作出处理,本院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一定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皖M×××××-皖M×××××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勇、王恒乐医疗费500元、其他损失105819.20元,合计106319.20元;二、被告汪飞、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道勇、王恒乐其它损失55951.60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皖M×××××-皖M×××××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王道勇、王恒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合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道勇、王恒乐162270.80元(履行方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道勇、王恒乐141270.80元,向被告汪飞支付其垫付款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王道勇、王恒乐负担180元,由被告汪飞、定远县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