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钟兵与广州市兴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顺择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兴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钟兵,叶华明,广州顺择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兴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潘家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业华,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意洋,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兵,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吕雪梅,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华明,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黎桂花,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顺择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黄建明。上诉人广州市兴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达公司于1998年1月13日成立。广州顺择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择丰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成立。顺择丰公司向兴达公司租赁了一间厂房用于生产经营,两公司经营场所相邻。叶华明、钟兵均从事建筑行业,但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叶华明承包了兴达公司厂区内的板房加固安装工程,并雇请钟兵工作,双方约定钟兵的报酬为每天200元。2013年12月8日9时30分左右,叶华明安排钟兵在板房二楼拉钉时,钟兵因工作需要而踩踏位于板房旁边的棚架,因棚架坍塌,钟兵随棚架而跌落受伤。钟兵受伤后,钟兵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3.50元。当天,钟兵被转往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2日行“腰1椎体后路切开骨折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34784.15元。出院时,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出具了一份出院记录,分别记载:“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定期门诊复查,2014-1-20回院复查。”同时,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建议:全休6月,定期门诊复查”。2014年6月6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其中载明:“建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需全休1月。”上述医疗费已由叶华明垫付。2014年6月3日,钟兵就本案的纠纷,以叶华明为被申请人而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穗南劳人仲不(201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月13日,钟兵和叶华明就本案的纠纷已经在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委会进行调解,但双方协商不成。2014年6月13日,钟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叶华明、兴达公司赔偿误工费35000元;2.护理费14400元;3.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及其它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叶华明、兴达公司承担。”后钟兵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叶华明、兴达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钟兵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78940.52元,包括:误工费35000元、治疗护理费18000元、住宿费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615.8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18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7.28元、伤残鉴定费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叶华明、兴达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钟兵后续治疗费用合计31200元,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宿费10200元、伙食费3000元;3.叶华明、兴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10月20日,钟兵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顺择丰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依钟兵申请通知顺择丰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钟兵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叶华明、兴达公司和顺择丰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钟兵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78940.52元,包括:误工费35000元、治疗护理费18000元、住宿费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615.8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18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7.28元、伤残鉴定费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叶华明、兴达公司和顺择丰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钟兵后续治疗费用合计31200元,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宿费10200元、伙食费3000元;3.叶华明、兴达公司和顺择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6月27日,钟兵自行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标准,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16号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钟兵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为9级别。钟兵为此次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用840元。2014年7月17日,钟兵、叶华明和兴达公司协商确定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钟兵的“伤残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9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载:“四、分析说明:根据法医检查所见,结合医院临床病历资料,被鉴定人钟兵因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的诊断成立。经住院及手术治疗后,现检查腰部手术疤痕形成。阅送检影像学照片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范围已达1/3。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c),钟兵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范围已达1/3),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又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器评定准则(试行)》8.1,被鉴定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五、鉴定意见:钟兵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钟兵为此次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700元。庭审中,叶华明、兴达公司均主张应当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另查明:钟兵、叶华明均主张钟兵踩踏的棚架位于兴达公司厂区内,属于兴达公司所有,钟兵是在兴达公司厂区内受伤;同时,双方主张因顺择丰公司装修增高与兴达公司相连结的棚架而割断了棚架连接处,致使钟兵在不知晓该情况而踩踏棚架而跌落受伤。为证明其主张,钟兵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工友签名的证明原件1份,并申请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调取急救记录;叶华明提供了现场图片5张和申请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兴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调取的院前急救单显示,救护车的接车地点在“大同牌坊荣达汽修厂附近”。钟兵和叶华明均确认是由钟兵的工友将钟兵抬上救护车,而兴达公司则否认事故发生在其厂区内。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包括“我认识原告但没有什么关系,是叶华明的妻子,我和兴达公司没有关系。”“事发当天,我老公叶华明安排钟兵去房间去拉钉,后来钟兵就从旁边的房子上摔下来,后来才知道车棚顶端被隔壁的兴达公司出租给他人,被人割断了,车棚就掉下来。”“我们以前也给兴达公司做过工,他们就让我们帮忙,叫两个人来做板房,在快完工时,我们让钟兵来做几天,他就过来了。”“我在现场,早上开工时,8点开工,8点30分我就告诉钟兵怎么做,并做了示范,我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就掉下来了。我没有看到钟兵跌倒。”“钟兵摔下来时不在现场,但摔下来以后我到了现场,我没有亲眼看到钟兵受伤。”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包括“我认识原告,我们在一起做工;叶华明是我的工头,只是在一个镇上,没有亲戚关系,和谢某甲是一个村的;兴达公司是雇佣我们做工的。”“事发当天,刚开始在兴达公司那边开工,在搞板房,之后又去我们又去了隔壁那边兴达公司的工地,因为不需要这么多人,叶华明叫钟兵去兴达公司加固板房。大概一个多小时,我就听到出事了,就过来看,看到另外的一个房子塌下来,钟兵从房子上摔下来。”“当时,我们和叶华明一起做事,我们是给兴达公司做板房,因为不需要那么多人,就安排钟兵去兴达公司加固板房。”“(叶华明安排钟兵)在室内进行板房的加固。”“因为是室内,又不是很高,所以(安排工作时)没有提供保护措施,但有提供培训。”“我之前是和叶华明打工的,现在没有了。”“没有(亲眼见过被上诉人受伤的经过)。”兴达公司以证人与叶华明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同时主张钟兵不是在其厂区内受伤,且荣达汽车修理厂与大同牌坊是有一段距离(百度截图显示为77米),且该汽修厂附近存在大量简易用房,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照片3张、百度地图截图1份和现场照片3张予以证实。钟兵、叶华明均对此不予确认。又查明:叶华明已经支付钟兵医疗费35437.65元、生活费和护理费3662.50元,合计39100.15元。钟兵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钟兵的被抚养人女儿钟某甲(于2005年11月17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母亲曾某乙真(于1951年8月30日出生,为城镇居民家庭户,生育钟兵和钟某乙二人)。钟兵主张其于2000年来广州就业,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同时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原件1份予以证实。该登记表于2014年7月4日办理,记载“来本市日期:2013年3月1日”。钟兵此次住院,首先由叶华明聘请护工照顾,按照8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500元,后叶华明同意钟兵由其妻子照顾;钟兵确认其请求的住宿费是其在住院期间住宿产生的费用;钟兵主张出院后其以及妻子前往叶华明处、兴达公司、东涌劳动局、南沙劳动局等往返乘公交车产生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车票,叶华明、兴达公司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钟兵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手写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2页、CT检查报告书打印件1页、CR检查报告单打印件1页、出院记录原件1份、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护理费票据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原件1份、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分别由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原件2张;有叶华明提供的证据:医疗收费票据原件3张、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原件1份、大药房取药单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现场图片打印件1份、证人谢某乙、谢某甲证言;有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3张、百度地图截图打印件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另有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根据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关于叶华明、兴达公司和顺择丰公司在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虽钟兵、叶华明当庭陈述导致钟兵受伤的原因在于顺择丰公司在装修时将其与兴达公司的连接点割断,但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是顺择丰公司将棚架连接点割断而导致危险的出现以及与钟兵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钟兵、叶华明要求顺择丰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和采纳。2.涉案的板房加固安装工程位于兴达公司内,叶华明主张涉案工程属于兴达公司所有,由其向兴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虽兴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或是进行合理说明。故原审法院确认兴达公司即为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和定做人,叶华明为承揽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3.钟兵受雇于叶华明,且叶华明、钟兵均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涉案的板房加固安装工程属于具有相当危险性的工作,而兴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又无资质的叶华明承揽,在施工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且没有尽到监督检验的职责,以致发生施工事故,兴达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雇主叶华明明知钟兵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仍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和进行任何培训,故对雇员钟兵的受伤具有重大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及对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确定兴达公司对钟兵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雇主叶华明对钟兵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钟兵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按照钟兵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钟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钟兵主张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2)钟兵因本次事故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437.65元,钟兵没有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在本案进行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如叶华明认为其垫付的上述医疗费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解决。2.误工费23713.20元。钟兵住院29天,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6月;最后定残日为2014年7月2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9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为180天。因此,原审法院确定钟兵前期的误工期为180天。2014年6月6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全休1个月,虽没有明确住院治疗时间,但钟兵请求误工费按1个月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尽管钟兵与叶华明约定钟兵的工资为每天200元,但因钟兵的收入并非固定,钟兵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下,其主张按照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根据钟兵从事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1217元/年,钟兵的误工费为23713.20元(41217元/年÷365天/年×(180天+30天)],对于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7200元。钟兵住院29天,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9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没有确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的护理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钟兵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请求解决。钟兵住院期间先由叶华明聘请护工照顾,后叶华明同意由钟兵妻子进行照顾。鉴于钟兵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妻子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以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确定钟兵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钟兵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同时,因广州市番禺区石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没有确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等情况,故原审法院对钟兵请求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钟兵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请求解决。5.营养费1800元。钟兵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9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为90日,钟兵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因此,钟兵请求营养费有理,但金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185.16元。(1)残疾赔偿金部分:钟兵是农村家庭户口。钟兵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法院对钟兵的主张不予支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钟兵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钟兵的残疾赔偿金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钟兵的被抚养人女儿钟某甲和母亲曾某乙真,其二人分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和城镇居民家庭户,但其二人的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则上根据抚养人的情况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女儿钟某甲于2005年11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8岁零1个月,钟兵主张计算9年,属于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钟兵应负担二分之一的份额;母亲曾某乙真于1951年8月30日出生,计算年限为17年,生育钟兵和钟某乙二人,钟兵应负担二分之一的份额,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46.56元[(8343.50元/年×9年×10%÷2)+(8343.50元/年×17年×10%÷2人)],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一并计入前述残疾赔偿金中,因此,原审法院支持钟兵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185.16元。对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700元。钟兵进行两次司法鉴定,其中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属于自行前往进行鉴定,且其鉴定的标准错误,故此次鉴定费84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审法院仅支持钟兵在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700元。8.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诉讼中,钟兵主张其已经产生的住宿费系实际由其住院产生,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钟兵其请求的二次手术住宿费,因该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尚未发生,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钟兵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请求解决。9.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诉讼中,钟兵主张其交通费系其和其妻子出院后前往叶华明处、兴达公司、东涌劳动局、南沙劳动局等往返乘公交车的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事故导致钟兵受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钟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至第10项损失合计91498.36元,按责分担,叶华明负担70%即64048.85元,兴达公司负担30%即27449.51元,扣除叶华明已经垫付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合计3662.50元,叶华明还应赔偿钟兵损失60386.35元。钟兵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顺择丰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叶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钟兵损失共计60386.35元。二、上诉人广州市兴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钟兵损失共计27449.5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钟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上诉人钟兵负担2514元,被上诉人叶华明负担1357元,上诉人广州市兴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81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将(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告广州市兴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特提起上诉。理由如下: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上诉人的厂房内,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钟兵,被上诉人钟兵没有在上诉人公司内进行工作,并非在上诉人公司内受伤。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根据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钟兵和被上诉人叶华明的陈述,双方均确认钟兵受雇与叶华明,在叶华明承揽的工地上面做工。被上诉人叶华明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公司内部,其依据在于其所提交的证据6。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现场照片显示,上诉人公司内部并无任何发生事故或者存在工程的痕迹,显而易见地,上诉人公司内部环境与被上诉人叶华明提交的证据6现场照片所显示的环境完全不同;另外,被上诉人叶华明也无法证明该照片在何时拍摄,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照片确系上诉人公司内的工地。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钟兵受伤的事故并非发生在上诉人公司内。二、除现场照片之外,被上诉人叶华明还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意图证明被上诉人钟兵在上诉人公司内部受伤。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叶华明申请出庭的证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被上诉人叶华明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中谢某甲系被上诉人叶华明的配偶,而谢仁军系与被上诉人叶华明的配偶谢琴系同村村民,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叶华明的工人,而且证人谢某甲和证人谢某乙二人均没有亲眼目睹被上诉人钟兵从高处跌落受伤时的情况,因此其二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是有瑕疵的。除此之外值得留意的是,两位证人曾当庭陈述被上诉人叶华明在上诉人公司附近还承揽了其他工程,而且事发当日,证人谢某乙与被上诉人钟兵曾一起在其他工地进行施工。上诉人认为,涉案事故明显存在发生在其他地方的可能性,但原审法院没有就此进行详细调查。三、另外,根据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钟兵申请,向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调取的院前急救单显示,救护车的接车地点在“大同牌坊荣达汽修厂附近”,而根据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百度地图截图以及荣达汽修厂附近的现场照片显示,荣达汽修厂距离大同牌坊约为77米,而距离上诉人公司则约为50米,在该地区附近存在大量的简易厂房。另外,需要提醒二审法院注意的是,上诉人作为一家拥有过万平方米厂区和占地面积的公司,退一万步说,如果涉案事故确实发生在上诉人公司内部,按照正常的逻辑,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出具的院前急救单绝不会显示接车地点在“大同牌坊荣达汽修厂附近”,而是显示在上诉人公司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无法清楚解释为何接车地点显示为“大同牌坊荣达汽修厂附近”,而非上诉人公司内。该院前急救单显示的接车地点明显与二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公司内的观点存在矛盾,无法直接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地就在上诉人公司内部,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此关键事实的前提下,还是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钟兵确实是在上诉人公司内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钟兵系受雇于被上诉人叶华明的工人,且钟兵是因为在叶华明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二被上诉人都对此表示认可。被上诉人叶华明申请出庭的证人都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上诉人叶华明在上诉人附近还承揽了其他工程,再综合被上诉人叶华明提交的现场照片与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内部照片不一致、被上诉人钟兵及其代理人无法解释为何由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院前急救单接车地点为何是“大同牌坊荣达汽修厂附近”等因素,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上诉人公司内部这一事实也是清晰的。但在一审过程中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切证明被上诉人钟兵确实是在上诉人公司内部受伤,而且原审法院并无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调查,就轻易认定涉案事故就是发生在上诉人公司内,不但对上诉人而言极不公平,而且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钟兵和被上诉人叶华明在无法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确实无误发生在上诉人公司内部这一关键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兵所提交的证据,对事发地点,在证明力上已经构成证明优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兴达公司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医院出具的救护车的接车地点为“大同牌坊荣达汽修厂附近”,根据百度地图的显示,与其所在地点相去百余米。本院认为,根据正常人的理解,上诉人地址与大同牌坊荣达汽修厂相距百余米,完全符合“大同牌坊荣达汽修厂附近”的表述,即上诉人的地址也在“大同牌坊荣达汽修厂附近”,上诉人的地址与该表述并不冲突。因此,上诉人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谢某甲、谢某乙与被上诉人叶华明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的问题。首先,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利益主要归被上诉人钟兵,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甲、谢某乙与被上诉人钟兵有利害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根据该规定,即便证人与相关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并不必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主张谢某甲、谢某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上述规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与叶华明、钟兵的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劲许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