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以堂与徐鸣、高孝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鸣,高孝芳,张以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孝芳,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以堂(又名刘祥),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徐鸣、高孝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瓦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上诉人高孝芳、被上诉人张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鸣、高孝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新沂市港头镇港头街经营门市,出售化肥等农资。原告张以堂经营尿素、复合肥等化肥销售,其与两被告存在复合肥、尿素等化肥购销关系。2014年1月15日、1月16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位于新沂市港头镇港头街的门市运送尿素25吨、20吨,被告徐鸣、高孝芳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1月1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尿素贰拾伍吨×1660徐鸣2014.1.15”,2014年1月16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尿素贰拾吨高孝芳2014.1.16”。两被告将上述45吨尿素放置于其门市仓库。此后,原告将该45吨尿素中的30吨卖给他人,下余15吨尿素则由两被告买走。关于该15吨尿素的价格,原告主张依据收条载明的内容为1660元每吨,两被告则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到其门市时,说好的1450元每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新沂市化肥厂2014年1-9月份尿素价格参考表,该表载明2014年1月份的尿素价格为1660元-1680元每吨,5月份的尿素价格为1680元-1690元每吨,两被告则质证称该表不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售尿素时的价格。庭审中,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1450元每吨的尿素价格,提供原告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6224522211002955542张西安农信1450×15=21750元2014.5.23”。对此,���告质证称该材料确系其书写,但书写该材料的目的并不是两被告所称的向两被告出售15吨尿素按照1450元每吨计算,而是告知两被告出售给张西安的尿素价格按照1450元每吨的价格计算,因为出售给张西安的化肥数量较多,其就将尿素、复合肥等化肥综合定价,否则单卖尿素不可能是1450元每吨,该材料上面的数字是张西安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该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尿素价格约定为1450元每吨。2014年6月2日,被告徐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祥48%复合肥43包、45%复合肥20包、48%复合肥20包合计:捌拾叁包×96元每包合计款:柒仟捌佰捌拾伍元整¥:7885元.徐鸣2014.6.2”。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欠其复合肥款7885元。对此,两被告认可原告确曾向其运送83包复合肥,但2014年6月8日原告让其送给张优71包,该71包的买卖是原告与张优之间的买卖,并提供张优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欠条载明:“今欠到48%复合肥71包柒拾壹包张优2014.6.8”。对此,原告质证称该欠条不能证明两被告辩称的83包复合肥中的71包系原告与张优之间的买卖,恰能证明张优与被告之间存在复合肥买卖关系。庭审中,两被告还提供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10月5日、2014年6月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两被告出具的收条,据此主张原告尚欠其部分化肥款未付,以及收到部分化肥款。2012年2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45%硫酸钾复合肥贰拾肆包整(24包)刘祥2012年2月29日”,2012年10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51%捌包刘祥2012年10月5号”,2014年6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尿素壹拾贰包(12包)刘祥2014年6月3日”,2012年10月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肥料款伍仟元整5000元刘祥2012年10月1日”。对此,原告质证称,上述借条载明的化肥款均已结算���毕,收条是针对两被告以前所欠的化肥款,并提供2012年2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称两被告与其结算24包复合肥款时,仅向其提供借条复印件,未提供借条原件,故可以借条复印件证明将2012年2月29日所借的24包化肥款清偿的事实,两被告对此则不予认可,称其向原告提供复印件的目的系催促原告还款,并非与原告结清该24包复合肥款,原告若偿还复合肥款,应将借条原件抽回或者将划掉,双方也不存在还款给借条复印件的先例。关于2012年2月29日的24包复合肥价格,两被告主张系140元每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系100元每包。关于2012年10月5日的8包复合肥价格,两被告主张系130元每包,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115元每包。关于2014年6月3日的12包复合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83元每包。庭审中,两被告还提供由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样品按国家相关标准检验不合格,据此,两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出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该检验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无法确定送检的复合肥系原告出售给两被告的涉案复合肥,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鸣、高孝芳购买原告张以堂的尿素、复合肥等肥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两被告欠原告的化肥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欠原告尿素15吨,复合肥83包。双方对复合肥的价格无异议,但对尿素价格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尿素价格为1660元每吨,两被告虽抗辩称尿素价格为1450元每吨,并提供原告书写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但该书面材料载明出售给张西安的价格为1450元每吨,庭审中两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能进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两被告出售的15吨尿素的价格应为1660元每吨,尿素总价款应为24900元(1660元/吨×15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复合肥价格为96元每包,83包复合肥总价款为7885元,两被告虽辩称83包中的71包系由张优从原告处购买,并提供张优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但该欠条由两被告持有的事实恰能证明在原告向两被告出售83包复合肥后,张优与被告之间就71包复合肥产生了新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关。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化肥款为32785元。关于两被告是否支付了原告化肥款及数额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已将2012年2月29日的24包复合肥支付两被告,并提供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支付货款或者偿还借款、货款应当收回借条、欠条,或者持有相应的收条,原告仅依据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5日、2014年6月3日借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对于两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日收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两被告于2014年1月份才收到原告运送的化肥,2012年10月1日的收条不能证明两被告支付2014年所欠货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故本案适用债的抵消。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2月29日、2012年10月5日的复合肥价格,原告自认分别为100元/吨、115元吨,2014年6月3日的复合肥价格为83元/包,则上述复合肥的总价款为4316元(2400+920元+996),两被告在本案中可以抵消的化肥款为4316元。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肥款为28469元(32785元-4316元),原告自愿主张为2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两被告关于原告向其出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检验报告中送检的复合肥样品系原告出售给两被告的复合肥,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其出售的复合肥质量不合格,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陈述、两被告的答辩和庭审质证意见,该28000元应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鸣、高孝芳应对该化肥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鸣、高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以堂化肥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以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鸣、高孝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15吨���素价格为1620元每吨不符合事实,实际价格双方约定为1450元每吨;2、关于2012年10月1日的5000元收条,该收条的原件还在上诉人手中,该笔钱应在本案货款中抵扣;3、上诉人和张优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鸣只是起中介作用,一审判决中关于71包复合肥认定是上诉人转售给张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以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张以堂主张的货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徐鸣、高孝芳提供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以证实15吨尿素价格双方约定为1450元每吨。被上诉人张以堂对于证人证言中证人从徐鸣仓库中提取尿素时的尿素市场价格为1440元每吨无异议,对于以1450元每吨的价格将15吨尿素出售给徐鸣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关于被上诉人张以堂出售给徐鸣、高孝芳的15吨尿素的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张以堂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月16日向徐鸣、高孝芳运送尿素共计45吨,徐鸣、高孝芳向张以堂出具了“收条”。后张以堂于2014年5月23日将该45吨尿素中的30吨拉走卖与他人。张以堂主张其与徐鸣、高孝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徐鸣、高孝芳则主张张以堂是将45吨尿素交其储存,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张以堂将尿素45吨运送给徐鸣、高孝芳,徐鸣、高孝芳向张以堂出具的为“收条”,虽然“收条”中载明了货物的单价,但仅凭“收条”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张以堂将45吨尿素交付给徐鸣、高孝芳后,徐鸣、高孝芳并未支付对价,且其后张以堂又将45吨尿素中的30吨拉走卖与他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第三,二审期间,徐鸣、高孝芳提供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张以堂指示证人将放在徐鸣、高孝芳仓库里的45吨尿素拉出去卖掉,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15吨尿素价格为1450元每吨的事实,张以堂亦认可2014年5月22日的尿素价格为1450元每吨。综合以上案情判断,能够认定徐鸣、高孝芳购买张以堂15吨尿素的价格应为1450元每吨。一审判决认定徐鸣、高孝芳购买张以堂的15吨尿素价格为1660元每吨不当,应予变更。二、关于张以堂收到徐鸣、高孝芳的5000元肥料款应否在本案货款中抵扣以及涉案71包复合肥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以堂向徐鸣、高孝芳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该收条出具时间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之前,且徐鸣、高孝芳无证据证实该笔肥料款尚未结清,故徐鸣、高孝芳要求对该部分肥料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鸣、高孝芳持有案外人张优出具的欠71包复合肥的欠条,能够证明徐鸣、高孝芳与张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鸣、高孝芳提出该部分复合肥系由张以堂出售给张优,其只是起中介作用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鸣、高孝芳欠张以堂15吨尿素款为21750元,83包复合肥款7885元,合计欠货款29635元,扣除张以堂欠徐鸣、高孝芳复合肥款4316元,徐鸣、高孝芳还应支付张以堂货款25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瓦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徐鸣、高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以堂化肥款28000元,变更为:徐鸣、高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以堂化肥款25319元;二、维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瓦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以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徐鸣、高孝芳负担220元,由张以堂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徐鸣、高孝芳负担440元,由张以堂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