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爱清与尹晟、崔桂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刘爱清,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柯,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晟,居民。被告崔桂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清与被告尹晟、崔桂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尹晟、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柯、被告尹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1时20分,尹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律家村转盘北侧路口时,与刘爱清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爱清受伤,二车损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尹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爱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9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3054.67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043.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崔桂兰是尹晟母亲,车辆登记在崔桂兰名下,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返还。被告崔桂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1时20分,尹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柳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律家村转盘北侧路口时,与原告刘爱清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爱清受伤,二车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爱清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晟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其母亲崔桂兰,尹晟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该车在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爱清于2014年4月30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盂骨折,肋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入院后予以闭合复位术石膏外固定,予以活血消肿止痛治疗及对症处理,住院30天,于2014年5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必要时复查X线片;2.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994.54元,4月30日当天支出门诊费1372.01元,6月27日支出门诊费88元,8月8日支出门诊费526元,其医疗费合计15980.55元(13994.54元+1372.01元+88元+526元)。经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爱清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医院证明审查认定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30元。2、误工费8960元,原告在高密市盛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86.67元((2240元+3472元+3248元)÷3月),经鉴定误工90日,其误工费为8960元(2986.67元×3)。3、护理费3054.6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管某某护理,管某某在高密市盛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54.67元((2320元+3480元+3364元)÷3月),经鉴定护理30日,其护理费为3054.67元。4、残疾赔偿金3888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高密市盛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按城乡结合部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8884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营养费600元,依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7、交通费300元,提供单据9份。8-9、车辆1064元及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一份,其金泰美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06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73043.22元。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已超过55岁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2、护理人员管某某生于1952年,已超过60周岁,无法定的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3、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4、评估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5、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损失明细表载明当事人为刘爱清,而签字是王成刚,对损失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6、营养费过高。7、对原告提供的乘坐出租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另外的交通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尹晟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提供了高密市密水街道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高密市密水街道南洋河社区管理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刘爱清自2008年起,仅有0.41亩场园地,常年在外打工,不以耕种农田为主”。经本院调查高密市盛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勇,刘勇陈述,其公司原在高密南外环时,刘爱清、管某某即在其公司工作,刘爱清从事质检,管某某主要负责烧锅炉。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被告尹晟到庭质证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0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尹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盛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对刘爱清、管某某停发工资的证明,交通费票据,高密市密水街道律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高密市密水街道南洋河社区管理委员会公章的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本院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尹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爱清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爱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爱清在事故中受伤,系事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9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有法医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对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的相应的证据,经本院调查属实,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7月25日计86日,其误工费为8561.8元(2986.67元÷30日×8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54.67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律家村,位于城南南外环位置,长期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其要求残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38884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亦不超出合理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1064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爱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561.8元、护理费3054.67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64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72345.02元。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8561.8元、护理费3054.67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500.47元,车辆损失106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62564.47元(10000元+51500.47元+1064元)。被告尹晟驾驶的车辆并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其余损失9780.55元(72345.02元-62564.47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尹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考虑被告驾驶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的事实,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的比例赔付,赔偿原告7824.44元(9780.55元×8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尹晟、崔桂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晟垫付的费用20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清62564.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24.44元;二、原告刘爱清返还被告尹晟垫付款200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尹晟、崔桂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626元,由原告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臧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