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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任效亚与阚绪清、吴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效亚,阚绪清,吴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247号原告任效亚,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绪清,个体户。被告吴从娟,个体户,系阚绪清妻子。原告任效亚与被告阚绪清、吴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效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绪清、吴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效亚诉称:2010年4月13日,两被告因儿子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十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为证,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阚绪清、吴从娟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份、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两被告家庭生活所需,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出借人即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绪清、吴从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任效亚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阚绪清、吴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