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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职务侵占罪,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杭州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车司机,户籍地诸暨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凌国泉、朱建行,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无业,户籍地淮滨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凌国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杭州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车司机的职务便利,在驾驶公司工程车将施工剩余的铜芯电缆线(规格为1×400平方、1×2500平方)从杭州市江干区昙花庵路工地运回公司仓库途中,四次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武部附近路边,将其负责运输的铜芯电缆线贩卖给被告人陶某,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439元。被告人陶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偷卖公司电缆线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了其收购赃物的事实。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韩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杭州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杭州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电力配套工程项目部员工工资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谅解书,委托书,证明函,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在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陶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