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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张琳与张琳、李玉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张琳,李玉保,李静,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世纪大道北侧(中央佳地国际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冯亚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小虎,该行职员。被告张琳,居民。被告李玉保,居民。被告李静,居民。被告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福州路东方国贸10楼。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诉被告张琳、李玉保、李静、徐州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撤回起诉。二、案件受��费减半收取3006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曹希法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房盈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