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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礼华诉被告张明贵、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王敏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1845号原告:王礼华,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临泉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何雪,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贵,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畯,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海,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敏剑,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礼华诉被告张明贵、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王敏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江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丽,人民陪审员兰艳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经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后又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被告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贵、王敏剑均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华诉称:被告张明贵系被告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聘用人员。2013年5月4日,被告张明贵与原告在阜阳签订了活动板房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活动板房以实际展开材料面积计算,单价为120元/平方米。被告王敏剑以公司经理的身份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执行。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为被告方加工制作了厂房,办公室,厕所等办公用房,总面积为1346.8平方米。2013年7月24日,原告将厂房、办公室、厕所等办公用房安装在阜阳市颍州区开发区州十七路西侧颍一路北侧滨河路南侧。即被告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院内。被告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该板房至今。被告张明贵在验收完毕后即在平面图纸上签字认可,到合同约定期限后,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张明贵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对板房安装、质量进行监督并验收,被告王敏剑作为公司的经理也在合同上签字并要求执行合同,被告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实际受益人,现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161617.08元。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61617.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礼华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l、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就板房工程造价、验收、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被告张明贵在2013年7月24日验收时在两张图纸上签字,证明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加工安装活动板房以及在板房安装完毕后,被告张明贵进行了验收并在图纸上签字。被告张明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是阜阳金苹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因阜阳金苹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还有塑钢窗安装合同,除了原告外还有两个人,原告漏列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通知被告组织验收,直到现在原告也没通知被告验收;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只付50%的款项,余款是三个月后付清,双方依据合同约定是以房屋上盖展开的面积进行计算,而不是向原告所说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双方约定了单价,但是面积原告没有申请法院进行鉴定,面积是多少无法确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玛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民事起诉状,证明阜阳金苹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三个人,所以本案的原告属漏列当事人;三、2014州民一初字第0080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主体属漏列当事人。被告王敏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面积进行了鉴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皖中信工鉴字(2014)06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部分活动板房实际展开面积经鉴定为1326.55平方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5月4日王礼华以阜阳金苹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乙方:金苹果装饰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安装活动板房,经双方协商如下施工协议:一、工程造价以实际展开材料面积计算,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包括门窗在内通算。二、工程验收按照甲方设计要求施工,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三、付款方式甲方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95%的款项,余款三个月后结清。四、本合同于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张明贵签字乙方:王礼华签字并加盖阜阳金苹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王敏剑在该合同签同意执行”。此后,王礼华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7月24日张明贵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制作活动板房的面积图纸,面积总计算为1346.8平方米。张明贵和王敏剑系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为此,王礼华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61617.08元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经鉴定涉案活动板房的面积为1326.55平方米。另查明:2013年3月8日王礼华、王爱民、王月英三人合伙出资成立阜阳金苹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向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名称预先核准,后该公司名称在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得了核准,于2013年9月11日名称核准到期,未在阜阳市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注册。审理中,王爱民和王月英均同意涉案工程款由王礼华享有。上述事实,由王礼华的身份证,王敏剑的身份证,合同,图纸,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皖中信工鉴字(2014)068号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部分活动板房工程面积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阜阳金苹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公司未有效成立,但该合同签订后,王礼华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中所约定的阜阳金苹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也接受了王礼华的合同履行结果,故王礼华与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阜阳金苹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礼华要求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617.08元,因鉴定结论的工程面积是1326.55平方米,所以应按该面积计算工程款是159186元(1326.55平方米×120元/平方米)由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其余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王礼华要求张明贵、王敏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张明贵、王敏剑均系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王礼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王礼华的其他合伙人均同意有王礼华主张该工程权利,所以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明贵、王敏剑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礼华工程款159186元;二、驳回原告王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原告王礼华负担50元,被告阜阳市金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审 判 员  高丽人民陪审员  兰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