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贾中玉与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中玉,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贾中玉,男,汉族,1946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7931-2。法定代表人杨祖洪,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罗兴容,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蒲德龙,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贾中玉与被告重庆天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中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治福,被告天府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容、蒲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中玉诉称:原告自1966年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采煤工作。1986年,原告被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病,原告被被告辞退。2011年4月1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二期尘肺,伤残等级为四级。2014年4月11日,原告由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原告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治疗共计18天。2014年7月22日,原告经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期尘肺病,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00元(2200元/月×23个月)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共计52040元。被告天府矿业公司辩称:原告于1966年到矿业公司上班,从事采煤工作。1986年,原告被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病,当时矿业公司对此已作出了处理,并为其报销了医疗费。1987年8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根据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在1996年10月1日前的老工伤或职业病,由企业自行认定、自行处理(主要是报销医疗费)。我公司对原告的职业病进行了处理。2011年,为了响应国家政策,我公司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故统一将老工伤人员包括原告作了相关的鉴定。原告现在要求的所有赔付没有政策依据,也没有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第一,根据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后经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1986年,原告被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病,当时对原告的职业病进行了处理。根据渝劳发(1997)49号文件中关于新旧工伤保险待遇的衔接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含第一次诊断为职业病或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按国家原规定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82年2月1日。原告于1986年12月6日被诊断为贰期尘肺,其劳动能力鉴定为轻度减退。同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2011年4月8日,被告向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该委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渝劳初鉴字(2011)0062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11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叁期。后被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复查鉴定和护理依赖等级确认,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碚劳鉴复字(2014)6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到重庆煤矿工人疗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期间护理费。该委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5)第3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在1966年至1986年期间因没有政策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在该期间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在2011年根据《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0)132号)的相关规定,被告将原告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原告还陈述于2014年11月21日在重庆煤矿工人疗养院住院期间是自己在医院接受治疗,没有人进行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尘肺证、退休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审核确认表、出院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3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治疗,其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第十三条第乙款第三项规定:“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并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至退职养老或者死亡时止,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与复工时本人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原告于1986年12月6日被诊断为贰期尘肺,被告对原告的尘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1997年7月28日,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劳发(1997)49号)第二条第4款规定:“新旧待遇的衔接: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按《试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支付工伤待遇。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按国家原规定处理。对仍符合条件领取供养亲属怃恤金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试行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对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伤残人员,经区、市、县劳动鉴定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重新鉴定评级后,可从重新鉴定评级之月起,按《试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经鉴定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随意提高待遇标准,但可保留其原享受待遇金额。”2007年1月17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受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再次明确1996年10月以前发生的工伤(含第一次诊断为职业病或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按国家原规定处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职工因工受伤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从上述规定来看,原告于1986年12月6日被诊断为贰期尘肺,因此,原告不能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自行在重庆煤矿工人疗养院住院治疗18天,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中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中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晏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