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辉、陈某某、朱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辉,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辉,男,1982年8月21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6月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5月8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辉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辉、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区多次采用摩托车钥匙捅开车锁的方式盗窃电动车并销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杜辉到本区兰城街道关楼小区兴源食府院内,用摩托车钥匙捅开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980元的蓝色奔的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杜辉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施某某(另处),后施某某又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朱某某。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2、同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杜辉到本区龙泉路建设银行家属区,采用同样方式将小区楼道口的一辆价值1960元的黑色轻捷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杜辉将该车停放在原保山总站后大门旁一巷道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3、同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杜辉到本区老看守所门口电力公司宿舍区,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080元的黑色台翔牌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魏某某。4、同年9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杜辉到本区兰城街道同仁路养鸡场职工宿舍区,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360元的米黄色台雅牌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于某。5、同年11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杜辉到本区兰城街道同仁路140号“沸腾吧小火锅”后门口,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980元的黑红相间的五羊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杜辉经施某某介绍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后陈某某将该车停放于家门口被盗。2014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在本区九龙路九龙新天地住宅区将被告人杜辉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不同型号的摩托车、电动车钥匙共计42把,并同时查获被其盗窃的被害人于某的米黄色台雅牌电动车一辆。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10日公安民警先后将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请单、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于某、王某某的陈述、本院(2009)隆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刑释字(2010)第12号刑满释放证明、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杜辉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辉对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对购买车辆的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杜辉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3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杜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达1980元、29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辉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辉在其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辉多次盗窃,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辉、陈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辉提出其盗窃黑色轻捷牌电动车后该车被公安查获,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后其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此次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被告人杜辉的作案工具不同型号的摩托车、电动车钥匙42把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轻捷牌电动车一辆查找被害人后依法发还;继续追缴未查获的赃物后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杜辉的非法所得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