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全与被告李国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全,李国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王保全,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李国恩,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全诉称:2012年5月,被告李国恩因家中建房,与原告王保全达成建房协议,后2013年房屋建造完成后,被告李国恩拖欠原告工钱2000元未付,后经原告王保全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王保全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国恩偿还拖欠工钱2000元及和承��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恩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意见是:原告王保全所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只要原告王保全将房屋修护好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全与被告李国恩原系熟人。2012年5月,被告李国恩因家中建房,与原告王保全达成协议,由原告王保全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以每平方220元价格交由原告王保全承建。后该房屋建造完成后,2013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李国恩下欠原告王保全工程款2000元,因当时被告李国恩资金不够,被告李国恩便给原告王保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2013.1月22号欠建房工钱2000元正李国恩”。此欠款后经原告王保全向被告李国恩追要,被告李国恩以房子质量有问题为由拖欠原告王保全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王保全身份证明、欠条一份、原告王保全陈述及庭审笔录予��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李国恩因建房与原告王保全达成协议,由原告王保全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为自己建造房屋,且现在房屋已经建造完工,被告李国恩且已经居住,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李国恩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王保全要求被告李国恩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房子质量有问题,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保全工程款2000元。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恩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