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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谢仕万诉姚绍斌、谢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仕万,姚绍斌,谢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谢仕万。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绍斌。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谢大林。原告谢仕万诉被告姚绍斌、谢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仕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烨,被告姚绍斌的委托代理人杜黎明、被告谢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仕万诉称:被告因投资承建西充、南部、苍溪等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共借款77万元,谢大林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现因原告自身需要周转资金,急需收回在被告处的借款,但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保证自己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7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保全、诉讼、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绍斌辩称:双方交易金额仅为30万元,已归还10万元。第一次交易时间是2011年10月2日,本金为20万元;第二次交易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本金为10万元,约定利率为4分,同时还了本金10万元,整个交易应按2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按规定计算。被告谢大林辩称:第一次交易是我去的,在川北宾馆的建行处,金额为20万元,后又在农村信用社交易了一次,是10万元。后面双方联系就多了,我就不在场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姚绍斌在原告谢仕万处借款现金770000元并向原告谢仕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仕万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正,小写770000元。借款是2014年9月5日,此据借款人姚绍斌,担保人谢大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谢仕万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偿还在债权人处的借款,被告姚绍斌在原告谢仕万处借款现金7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绍斌应当偿还770000元的借款,被告姚绍斌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770000元中含有470000元的利息,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原告提交的借条其证明力大于被告辩称及提交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事实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借条中对担保人谢大林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未明确作出约定,应当认定谢大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绍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仕万借款77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以7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谢大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姚绍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