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法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家寿、朱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家寿,朱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永财,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赵家寿,男,1970年生。被执行人朱红英,女,1970年生。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赵家寿、朱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峨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赵家寿、朱红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峨山县信用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17836.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家寿、朱红英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7836.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自2015年5月起,被执行人赵家寿于每月28日前偿还20000元,直到还清本息。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6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李 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