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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隋杰与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杰,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隋杰,城镇居民。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香港路67号一栋401室。代表人刘友清,经理。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号(西关大街海一大厦内)。法定代表人王锦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友清,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理。隋杰与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杰、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刘友清并作为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杰诉称,原告与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260000元,当时交付了180000元,剩余房款约定待2011年9-12月份原告办理按揭手续后贷款支付给被告,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80000元,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8月27日起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80000元,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9月7日起的利息。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均属于房屋建筑企业而不是开发商,不具备销售房屋的权利,更不具有销售他人房屋的权利,胡家保不是被告职工,其无权代表被告作出决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建了案外人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文登市大五里村百汇城的建设项目,2011年4月8日,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胡家保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胡家保全权负责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大五里百汇城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有效期为两年。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胡仁泉(胡家保的亲戚,负责看护工地大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买受人系合同乙方,青海一建威海分公司为出卖人系合同甲方,甲方将文登(大五里头村)百汇城18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楼房总价款为260000元,房屋面积为70.3平方米,草厦子12-17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乙方首付定金10000元整,剩余首付于2011年9月1日前付清170000元整,余下房款由银行贷款一次付清。该合同由胡仁泉签字,加盖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大五里百汇城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上写明收款人系胡仁泉,收据上盖有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大五里百汇城项目部椭圆型印章。2011年9月1日,原告又依合同约定支付160000元,该16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写明的收款人也系胡仁泉,收据上盖有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大五里百汇城项目部椭圆型印章。当日原告又与胡家保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正文内容与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但于合同底部注明:首付壹拾柒万元整已付清,剩余壹万元整于2011年9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之前合同已作废。该合同由胡家保签字,加盖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大五里百汇城项目部椭圆形印章。2011年9月7日原告又依合同约定支付10000元,该1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写明的收款人也系胡仁泉,收据上盖有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大五里百汇城项目部椭圆型印章。后胡家保下落不明,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大五里百汇城项目部”椭圆形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庭给予七天时间考虑是否对该印章与(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285号、(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266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但未于本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的案件(原告田玉军诉被告及文登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906号案件审结后,又经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田玉军与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大五里百汇城项目部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玉军购房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012)文民一初字第906号、(2014)威民一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大五里百汇城项目部”椭圆形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于本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二被告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的案件已经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参照该判决作出处理。依照该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隋杰与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大五里百汇城项目部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隋杰购房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青海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