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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管修敬,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管修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本市越秀区卖麻街百安超市对面,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产生争执并引发持械互殴,被害人刘某乙持汽车防盗锁击打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乙右手、左上臂等多处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归案后通过其家属先后向被害人刘某乙赔偿人民币15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录像附案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廖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刘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据,证人陈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拘役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