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新有与杨献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有,杨献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陈新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江军,男,汉族。被告杨献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铁炼,男,汉族。系被告杨献平之父原告陈新有诉杨献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军,被告杨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铁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在家为父母修墓,将石头倒在原告的柴禾上,因此被告之父与原告之妻发生争吵。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之父叫来村干部在原苏沟乡政府院子调处,调解时被告并未在场,村干部了解情况后便准备同原告及被告之父一起去查看现场。正从院子往出走时,被告之父破口大骂原告,原告便质问为何骂他,被告突然扑向原告,打了原告一耳光,致原告当场昏倒,后原告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挫伤。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3022.09元。原告出院后在丹凤县公安局铁峪铺派出所处理时,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0元,原告未同意,派出所作出对被告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22.09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90元;住宿费160元,以上共计6522.09元。原告陈新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被告杨献平辩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为父母修墓,将石头倒在原告的柴禾上,因墓地离原告家较近,原告之妻徐彩存便在被告家门口破口大骂。当天被告之父叫来村干部在原苏沟乡政府院子调解,调解时被告并未在场,村干部同原告及被告之父一起去查看现场时,原告和被告之父发生争吵,当时被告也到达乡政府门口,便上前打了原告一耳光,致原告当场昏倒,后被告回家。原告出院后,双方在丹凤县公安局铁峪铺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022.09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认为其在自家宅基地为父母修墓,原告夫妇多次谩骂阻挡,而且原告放柴的地方也属被告使用,被告曾多次让原告腾地方,被原告拒绝,当天发生打架时,因原告先骂了被告之父,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挑起事端,辱骂被告家人,因原告的过错行为才引起打架,故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杨献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在家拉石头为其父母修墓,将石��倒在原告的柴禾上,因此原告之妻与被告之母发生争吵。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之父叫来村干部在原苏沟乡政府院子调处,调解时被告并未在场,村干部了解情况后准备同原告及被告之父一起去查看现场,正往出走时,被告之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赶到后,便上前打了原告一耳光,致原告当场昏倒,后原告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挫伤。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3022.09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在丹凤县公安局铁峪铺派出所调解,派出所作出对被告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双方就医疗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22.09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有:1、丹凤县公安局铁峪铺派出所对杨献平、刘全忠、周治田、牛中述、陈新���、徐彩存的调查笔录。2、本院对丹凤县医院急诊科主任周书宝的调查笔录。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等证明了原告的具体伤情、诊断治疗、住院天数以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花费数额,本院调取的丹凤县公安局铁峪铺派出所对原、被告以及刘全忠、周治田、牛中述、徐彩存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经过,本院对丹凤县医院急诊科主任周书宝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并无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药品,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之父杨铁炼与原告陈新有发生争吵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因原告谩骂阻挡被告为父母修墓,无故挑起事端才引起双方打架,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只同意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查明当天上午在原告之妻与被告之母发生争吵时,原告未在场。在村干部调解时,被告之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并未在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辱骂被告之父、挑起事端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献平在其父与原告发生矛盾时,动手打伤原告,激化矛盾致原告受伤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的部分,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其受伤轻微,也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3022.09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300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5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计算为1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0元,住院及出院交通费190元,住宿费16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为4072.0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献平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2.09元。二、驳回原告陈新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献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瑞民人民陪审员 赵关康人民陪审员 韩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索妮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