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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58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锋,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锋、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胡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并且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财产自愿放弃。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讲对原告不理不属实,是她对我避而不见,我们总共只吵了一次架,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婚后至2013年2月感情较好。从2013年2月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小孩由其祖父母照顾。2014年4月原告因身体有病辞工回宜城治疗,被告仍在外务工。原告生病治疗期间由于被告未负担相关费用,原告自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尔后与被告中断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前期感情较好。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婚姻后期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离多聚少,平时沟通较少加之经济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有隔阂不能很好生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多交流多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感情是能够恢复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诉讼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XX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姜建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