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陈顺海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6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晴,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昌明,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顺海,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6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复字(2014)14081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陈顺海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2000年9月28日作出的核准北京天乐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的登记注册,于2014年8月27日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陈顺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表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陈顺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时限最晚应该在2007年,据此,陈顺海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顺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陈顺海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决市工商局受理陈顺海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作为西城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就陈顺海针对西城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的行政复议,依法具有行政复议决定权。但是,市工商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陈顺海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进而准确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陈顺海在复议申请书、电话录音及庭审中均明确,其复议请求系针对2000年11月天乐公司的市场登记行为。市工商局认为陈顺海的复议请求系针对2000年9月28日天乐公司的登记注册行为,并进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未能准确认定陈顺海的复议请求。因此,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之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市工商局应当在准确认定陈顺海复议请求的基础上,对其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市工商局于法定期限内对陈顺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市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工商局将行政复议的争议行为界定为核准市场主办公司的行为,尊重了陈顺海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市工商局系依法作出的被诉决定,陈顺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市工商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达回证,证明市工商局送达了复议决定及送达时间;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相关补正材料共25页,证明市工商局收到陈顺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以及陈顺海知晓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最晚时间的基本事实;3、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合法;4、电话录音光盘及工作记录,证明市工商局与陈顺海确认其行政复议请求的事实。被上诉人陈顺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天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市场登记证,3、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4、北京天乐市场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份,5、和解协议,6、敬告书,7、保证书,8、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9、北京天乐市场场地租赁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0、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1、转让协议,12、集资收据,13、房屋租赁合同,14、行政起诉状,15、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及案件移送函,16、关于北京建筑工程学院科贸楼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及相关材料,17、房屋所有权证,18、(2014)西行初字第288号行政裁定书,19、(2014)一中行终字第8058号行政裁定书,20、(2014)一中行终字第8055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市工商局所称已过了复议期限无凭无据,市工商局颁发的市场登记证是否合法、市场在哪里不得而知。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证据4电话录音均显示,陈顺海的复议请求系针对2000年11月天乐公司的市场登记行为。陈顺海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其中,证据5至证据8、证据10至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陈顺海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市工商局收到陈顺海针对西城分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陈顺海系针对2000年9月28日西城分局作出的核准天乐公司登记注册提起的行政复议,根据陈顺海提交的申请材料认定,该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时限。据此,市工商局于同年9月16日向陈顺海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其送达。经查,陈顺海向市工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案由”部分记载为“不服市场登记”,“请求事项”部分记载为“要求对2000年11月所登记北京天乐服装批发市场证无期限和所提供房产权证相关资料的审核合法性查明……”。同时,经陈顺海的当庭确认及当庭播放的电话录音显示,陈顺海系针对2000年11月天乐公司市场登记证申请的行政复议。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系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亦应针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顺海复议申请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天乐公司2000年11月的市场登记行为,而被诉决定将其认定为天乐公司2000年9月28日的登记注册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市工商局关于其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无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蔡 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