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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苏宏与李应德、张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宏,李应德,张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苏宏,男。被告李应德,男。被告张勇,男。原告苏宏诉被告李应德、张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宏、被告李应德、张勇均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李应德、张勇向原告苏宏担保给周能借款100000元,原告付款后,借款人周能向原告苏宏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一次还清,被告李应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2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周能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借款人与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由被告李应德、张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6月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周能向原告苏宏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一次还清,违约金为30000元,被告李应德、张勇为周能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应德辩称,此款是借款人周能使用,其是为周能提供担保,被告仅有义务配合原告向周能追索此借款。被告李应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勇辩称,此款是借款人周能使用,其仅是为周能提供担保,被告仅有义务配合原告向周能追索此借款,但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应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李应德、张勇为借款人周能提供担保向原告苏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一次还清,违约金为30000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与二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人周能向原告苏宏借款,被告李应德、张勇自愿给其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与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苏宏诉请由被告李应德、张勇承担还款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基于民间借贷的性质,原告诉请违约金30000元要求过高,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的三倍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即违约金为1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应德、张勇偿还原告苏宏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4000元,共计11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应德、张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苏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学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尚宁(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