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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胡正华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正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379号罪犯胡正华,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27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正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胡正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胡正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正华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正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正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