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仕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安市瑞祥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仕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安市瑞祥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仕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黄邦村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20号(二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苑春,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市瑞祥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永安市尼葛路16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295230-6。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仕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市瑞祥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设备款372000元、利息损失5650元及诉讼费用3378元。被执行人福建省永安市瑞祥粉煤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正在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毕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