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牟云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莱州市人,住山东省烟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牟某某在郎溪县建平镇东城水岸小区其女儿牟某甲家中吃饭并饮酒。19时许,牟某某驾驶鲁FPU7**号小型越野车带着妻子王良格前往汉风宾馆。当牟某某驾车行驶至建平镇滨湖路与第一步行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牟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呼气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民警抽取牟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其行为已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牟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照片、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归案后,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牟某某身体状况差,患有疾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