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庄延军与常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延军,常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庄延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常福刚(特别授权),居民。被告常福平,枣庄市薛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职工。原告庄延军与被告常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延军委托代理人常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延军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常福平向原告庄延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此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张。2、中国薛城支行常福刚2010年10月14日取款47,000元交易明细。被告常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4日,被告常福平打电话给原告庄延军要求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因原告当时没有50,000元现金,于是原告找到其丈哥常福刚,常福刚于当天从中国银行薛城支行取出现金47,000元,将其中4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将该40,000元加上自有现金10,000元,共计50,000元于当日在薛城区水塔街常福刚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的饭店内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中国银行薛城支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常福平向原告庄延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14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福平偿还原告庄延军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福平向原告庄延军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庄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常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张延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