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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良荣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0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长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顾家玉,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退休干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良荣,个体工商户。申请再审人黄长工与被申请人程良荣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长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黄长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长工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转让金额度计算与支付、公司干股转让等问题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诉判不一错误,适用法律错,违反不告不理、不诉不判的审判原则。2、一、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3、一、二审判决否认公司净资产是计算股份转让价的依据,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4、股东备忘录中的签字只表示有些事情要办,并不代表对股份转让款的确认。5、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法官让本案当事人代理律师陪同出差办理本案的错误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终审判决重新审理。判令程良荣退还多收的转让金8万元。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26日,程良荣、王贤银、柯鹏、柯常牛四股东出资成立湖北美旅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旅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800万元,程良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49%的股份(其中2%以技术出资,俗称“干股”)。因美旅公司经常与黄长工的女儿黄晓倩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经多次洽谈,双方形成初步股权转让意向,黄晓倩个人同意收购美旅公司10%的股份,其中程良荣个人出让7%股份、柯常牛(因柯常牛属技术人员,公司赠送3%干股)出让3%股份;因公司实缴资本为800万元,在实际结算时,双方同意以此金额按比例支付相应转让价款,并约定程良荣和柯常牛共同出让的5%干股转让金由黄长工直接支付给美旅公司,另5%股权转让金支付给程良荣个人,即黄长工应支付美旅公司和程良荣个人股权转让金各为40万元。鉴于黄晓倩业务员的身份,双方决定以黄晓倩的父亲黄长工名义进行收购。2012年9月10日,黄长工以汇款方式向美旅公司支付股权(5%)转让金40万元。同月12日,黄长工与程良荣及另一股东柯常牛分别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程良荣将自己所持公司股份中的7%(含2%干股)以70万元的价格、柯常牛将自己所持公司股份中的3%干股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长工,黄长工应在合同订立后1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延迟一天,按股权转让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程良荣、柯常牛与黄长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天,美旅公司即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二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通过上述股权转让,黄长工累计受让公司10%的股份,其中5%干股转让金归公司所有,黄长工实应支付程良荣5%股权转让金。黄长工应支付美旅公司的款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即已付清,应支付程良荣个人的股权转让款仅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余款30万元经程良荣多次催讨,黄长工拖欠至今未付。程良荣即起诉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黄长工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40元。该院经审理判决,黄长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良荣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40元。黄长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作出了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经查程良荣将其以出资获得的股权中的5%及公司赠送技术股2%转让给黄长工是经过双方经协商的,并约定技术股2%的转让款由黄长工支付给公司。一、二审判决依据美旅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实缴资本800万元计算转让款40万元是正确的,黄长工申请该再审理由不成立。黄长工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经查,黄长工为获得美旅公司股份,在未与公司形成文字协议之前,依据口头约定将获得的程良荣、柯常牛转让的技术股5%,计款4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并支付应给程良荣转让股份5%,计款40万元中的10万元。之后,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一、二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黄长工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黄长工申请称,一、二审判决否认公司净资产是计算股份转让价的依据,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本案在一、二审审理时,依据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结合工商注册实缴资本计算股份转让价是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的。黄长工该条再审理由不成立。黄长工申请称,股东备忘录中的签字只表示有些事情要办,并不代表对股份转让款的确认。经查,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对本企业在生产、经营等事项作出的决定。黄长工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表明黄长工对股东会决议的确认。黄长工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黄长工申请称,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法官让本案当事人代理律师陪同出差办理本案的错误认定不清。此申请理由不属于再审案件审查范围,应向相关纪律检查部门反映。综上,黄长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长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赵太审判员  夏锦石审判员  忻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娇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