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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施海洪与曾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海洪,曾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3320号申请执行人施海洪。被告曾斌。关于申请执行人施海洪与被执行人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虹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过程告知书,在规定期限无异议又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虹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新春执行员  陈纪平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