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丁文章与无锡飞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章,无锡飞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丁文章。委托代理人仲明锁(受丁文章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飞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单位代码:77249370-6)。法定代表人丁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文、田崇景(均受无锡飞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新生路107号新鼎球大厦十五楼(单位代码:72223740-5)。负责人朱锡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文章与被告过晓燕、无锡飞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逸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丁文章撤回了对过晓燕的起诉。原告丁文章的委托代理人仲明锁、被告飞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崇景、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章诉称:2012年2月7日,过晓燕驾驶轿车在老塘南支路由西往北左拐弯时遇丁文章驾驶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丁文章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过晓燕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飞逸公司,且该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飞逸公司、史带保险公司赔偿:1、医药费166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219元、医疗康复器具费13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飞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过晓燕是飞逸公司员工,当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飞逸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38195.6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三者险赔付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0时30分许,过晓燕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轿车在老塘南路支路由西往北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碰撞丁文章驾驶电动车由东往西直行,结果造成二车损坏、丁文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过晓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苏B×××××号轿车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2月15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史带保险公司。再查明:丁文章因治疗花费医药费53443.32元,飞逸公司垫付医疗费38195.6元。经丁文章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文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文章误工期评定为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庭审中,丁文章、飞逸公司、史带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219元。但对于丁文章提出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0天以及拐杖费用130元的主张,飞逸公司与史带保险公司表示:营养费由法院认定,拐杖费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审理中,史带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聘用协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飞逸公司的员工过晓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苏B×××××号轿车承保的史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飞逸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史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丁文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双方一致确认应予认定。营养费本院酌定18元/天,关于拐杖费用的支出,根据丁文章的伤情及出院记录记载,拐杖费用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至于史带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有此约定,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飞逸公司作出充分、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丁文章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534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219元、拐杖费130元,合计83356.32元。飞逸公司垫付的38195.6元,由史带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丁文章45160.72元、无锡飞逸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81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1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95元(已由丁文章预交),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丁文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