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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5时36分,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院五楼挂号窗口,从冯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150元的苹果iphone4S16G手机后逃逸。2015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上述地点一楼取药窗口,从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苹果iphone5S16G手机后逃逸。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等的照片,视频截图,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