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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妹、黄焕彩等与黄桂添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妹,黄焕彩,黄桂添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黄妹,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焕彩,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子恩,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添,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桂好,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被告黄桂添妻子。原告黄妹、黄焕彩诉被告黄桂添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妹、黄焕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恩、被告黄桂添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妹、黄焕彩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黄桂添继承纠纷一案,2014年8月18日由本院作出调解,主要内容为:将登记在被继承人黄金满名下黄金满与卢二妹夫妻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头队××土地及房屋进行分割,黄妹继承148.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黄焕彩继承148.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黄桂添继承2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于民事调解书没有对各自所占面积的四至具体划分,双方对如何划分无法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对(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确认分割的土地及房屋面积进行具体划分出四至,其中黄妹148.5平方米、黄焕彩为148.5平方米、黄桂添为200平方米,共计价值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妹、黄焕彩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2.生效证明书。被告黄桂添辩称:原告黄妹、黄焕彩告的诉讼请求含糊不清。涉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一直积极去办理相关继承手续,不存在过错。故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桂添就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头队××土地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中府集建总字第319511号,中府集建字(1991)第33020079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为登记在黄金满名下,属黄金满及卢二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各继承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卢带娣、卢金带、卢金明、卢大妹自愿放弃对涉案财产的继承;2.黄妹、黄焕彩与黄桂添确认:黄妹、黄焕彩自愿放弃遗嘱继承的权利,涉案财产协议分割;3.登记在黄金满名下属黄金满及卢二妹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头队的土地分割如下:黄妹继承148.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黄焕彩继承148.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黄桂添继承2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4.关于中山市坦洲镇同胜社区经济联合社1410股、经济社3410股的股权(股权证编号0229)、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账号00×××43内的本金2000元股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账号为准)由黄桂添继承;5.双方无需就上述土地及房屋的分割向对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6.双方共同办理该房地产的相关继承、更名等手续,相关税费由双方共同承担;7.日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借口或理由要求重新处分上述土地及房屋;8.诉讼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黄桂添自愿承担。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18日生效。经现场勘查,涉案地块范围内主要有三栋建筑物,黄桂添及其家人居住于临街建筑物内。因黄妹、黄焕彩、黄桂添无法对中山市坦洲镇××头队××土地及建筑物进行分割,黄妹、黄焕彩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妹、黄焕彩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本院依法指定中山市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测量。分割示意图中地块1为200平方米,地块2为148.5平方米,地块3为148.5平方米。测量费用3073元,由黄焕彩预交。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的,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位于中山市××××头队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应当按照调解协议进行分割。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历史形成,在分割时尽量予以保留。同时考虑到居住现状,本院酌定地块1地上建筑物及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黄桂添继承,地块2上建筑物及14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黄妹继承,地块3上建筑物及14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黄焕彩继承,详细四至见分割示意图。因黄妹、黄焕彩、黄桂添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无法就分割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均无过错,因此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其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山市坦洲镇同胜村冲头队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中府集建总字第319511号,中府集建字(1991)第33020079号]其中地块1地上建筑物及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黄桂添继承、地块2上建筑物及14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黄妹继承、地块3上建筑物及14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黄焕彩继承(四至见附件分割示意图)。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黄妹、黄焕彩已预交),由原告黄妹负担2933元,原告黄焕彩负担2933元,被告黄桂添负担2934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妹、黄焕彩)。鉴定费3073元(原告黄焕彩已预交),由原告黄妹负担1024元,原告黄焕彩负担1024元,被告黄桂添负担1025元(原告黄妹、被告黄桂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焕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丽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