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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谢瑛珅与时琴华,谢宇歆继承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瑛珅。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琴华。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宇歆。上诉人时琴华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谢瑛珅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黄毓英的遗产储存在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分行建龙分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有一笔17万元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在黄毓英死亡时储存在建设银行建龙分行,而这17万元遗产并不是被上诉人诉请分割遗产的主要部分,故该案不宜由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继承人黄毓英死亡时的住所地为蚌埠市佳源东方都市39号楼2单元603号,属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本案应移交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继承人黄毓英死亡时的住所地位于蚌埠市蚌山区,故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思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